-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變換車道不
-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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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67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李梓寬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87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市○道0號高速公路111公里600公尺南側,因變換車道不當撞毀原告所承保、余雙妹所有而當時由侯程邁所駕駛之AGK-660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達到重大難以回復之全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賠付余雙妹230,878元,再扣除殘體賣價41,000元之189,878元,原告代位余雙妹可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變換車道不慎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余雙妹230,878元,及賣出殘體得價41,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報廢資料、保險契約書、理賠計算書、買賣契約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行經劃設有雙白實線之路段,依上開規定本應不得變換車道,卻未遵守即貿然變換車道,致撞及行駛於同向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毀損,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
且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本件原告請求189,878元,應予准許。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30日公示送達於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可憑(本院卷第17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發生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878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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