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簡,693,202403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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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693號
抗 告 人 張澤湖



相 對 人 陳建定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如經定期間命補繳抗告費而逾期不補繳者,原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並於同年2月17日將上開裁定寄存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而抗告人於上開期間內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據,其抗告顯非合法,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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