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簡,729,20240409,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729號
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
李曉嵐
被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
陳宥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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