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曾有婚姻關係,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188號刑事
-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795號
原 告 謝心彤 住○○市○○區○○街00000號
被 告 高維羚即高孟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曾有婚姻關係,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日23時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鎮南二路2段與四平街口處,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被告為免讓警方發覺其無照駕駛,竟以原告之舊名「謝瑜君」名義,冒名應訊,並接續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交通分(小)隊處理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原告姓名「謝瑜君」之署名後,將之交付承辦員警,經發覺後,被告坦承不諱,被告即遭檢察署起訴,並經鈞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2個月確定(111年度沙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因被告之冒名行為,造成他車之毀損,以致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月19日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只能請假至法院閱卷開庭,共計2次。
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原告進出法院,受有勞力、時間、費用、精神、姓名權及住家安全平穩等權利之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18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民事起訴狀、請假證明等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冒用原告簽名,致原告之人格權遭受侵害,精神上蒙受痛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對原告前揭冒名行為之原因、過程、加害情節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