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簡,809,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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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809號
原 告 謝長洲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2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散布於眾並損害原告之利益,基於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而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中午12時20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神岡郵局,將上載有「司法不公、性侵犯、高等法院審理中、原告性侵16歲女童經高名律師僥辨獲判無罪司法不公」等文字、並有原告之照片、住址、手機號碼、任職公司地址等個人資訊之信件,置入信封後寄送予原告之鄰居及任職公司等址(共10封信),以此方式違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並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又被告前揭行為所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

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堪以認定。

則被告前揭行為致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遭受侵害,精神上蒙受痛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參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原告部分,詳本院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部分,詳前開刑事案件卷附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刑事一審法院開庭時之陳述;

為維護兩造之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前揭行為之加害情節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2日(見本院卷附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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