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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補字第1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臺中市龍井區龍井段竹坑小段133之10土地部分僅列林詮國等52人,未表明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起訴難謂合法。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0日內補正臺中市龍井區龍井段竹坑小段133之5、133之10、134之14土地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各1件,及土地所有人、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各1件。
倘上開3筆土地所有人或共有人中有已死亡之情形,應提出該已死亡共有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與各法定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各1件;
倘土地所有人或共有人有未成年(未滿20歲)者,併應提出其法定代理人即父母2人最新戶籍謄本,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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