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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補字第166號
原 告 陳羿婷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王家烽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且未載明被告蔣明利之法定代理人真實姓名年籍及可資送達住居所。經查: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原告應補繳前開裁判費1,000元。
二、依本院查詢被告蔣明利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蔣明利之法定代理人僅為其父親即蔣聰濱一人(即原告起訴狀所載之「甲」,其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號」, 原告應提出補正被告蔣明利之法定代理人為蔣聰濱及以前開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之民事補正狀(請附繕本6份)到院。
三、承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補正前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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