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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1035號
原 告 歐陽淑珍
被 告 郭沛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轉轉運彩券行(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店員,因被告與其丈夫時常至轉轉運彩券行投注運動彩券而與原告熟識,並時常以通訊軟體LINE委任原告為其墊款向轉轉運彩券行投注購買運動彩券,事後再結清代墊款,被告循此模式委任原告下注均如期返還代墊款,取得原告之信任後,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委任原告為其墊款分次向轉轉運彩券行投注購買總計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運動彩券(分次下注15,000元、35,000元、3萬元、5,000元、5,000元)。
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及同年月25日有返還共計35,000元之代墊款給原告,並告知原告要等到111年11月28日才有錢返還剩餘之代墊款55,000元,原告不疑有他,遂同意被告返還期限為111年11月28日。
豈料,期限屆至後,被告以各種理由拖延,屢經原告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避不見面,更將原告與其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封鎖。
為此,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投注金額表、網路對話內容等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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