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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1039號
原 告 曾靖文
被 告 蔡綺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沙簡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甲、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前均任職於臺中市○○區○○路0號富民運輸物流公司,被告因不滿原告在LINE群組上之留言,竟於民國111年5月16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公司內,上前質問原告,並基於強制之犯意,將原告使用之手推車推開2次,妨害原告使用手推車之權利;
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強制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沙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罪刑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無訛,堪認屬實。
二、承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有無理由?說明如次: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揭對原告所為強制之故意行為,致原告之自由權遭受侵害,精神上蒙受痛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分別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原告113年1月8日聲明狀、本院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對原告前揭強制行為之原因、過程、加害情節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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