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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小字第1063號
原 告 賴心彤
被 告 鄭泰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而被告之住所地自民國78年12月19日起即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迄今,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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