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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479號
原 告 林威靖
被 告 林憲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6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5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晚上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前開貨車),沿省道台74線快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慈濟醫院接近臺中市松竹路匝道時,由該快速道路中線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
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上開快速道路同向外側車道在被告右後方行駛,因認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而對其鳴按喇叭示警,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搖下車窗沿路於系爭車輛右側以:「幹你娘機掰、你下來」等語辱罵原告數次,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對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車門丟擲不明堅硬物體,致系爭車輛右前車窗升降機、升降機馬達、玻璃、玻璃紙損壞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原告。
被告之行為,案經鈞院111年度易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一)系爭車輛毀損維修費22,100元:原告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修費用22,100元。
(二)精神慰撫金77,900元。
以上共計10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估價單、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為證,並有本院主動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故意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22,100元(包括零件20,600元、工資1,500元)。
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96年(即西元2007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可憑,距被告毀損車輛之110年12月27日使用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20,60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060元(計算式:206000.1=2060)。
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1,50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3,560元(計算式:2060+1500=3560)。
(三)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於本件遭被告公然侮辱,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受損,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30,000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縱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3,560元(計算式:3560+3000=3356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其中33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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