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小,641,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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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64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陳俞瑞
羅淑美
被 告 曾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2607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公司)購買下列物品:⑴【Apple蘋果】 iPhone14Pro256G(6.1)吋 OVERDIGI 肩背繩組,金額新臺幣(下同)39,873元;

⑵獨家保護套+掛繩組【Apple蘋果】AirPods2代搭配充電盒,金額4,193元;

⑶【Apple蘋果】iPAD9thWi-Fi64G(10.2)吋,金額11,173元。

總金額為55,239元,分24期給付款項,自112年1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止,每月應繳付分期款項為2,300元,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應繳金額,則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到期,並按總額,自遲延繳款日起,依約定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然被告自第一期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55,239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嗣訴外人富邦媒體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5,239元,及自11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莫名其妙收到通知我要分期付款,但我沒有買這個東西。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雖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資料為證,然被告否認上述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之真正,且以前情抗辯,依上開規定及判例見解,原告應就被告確實與訴外人富邦媒體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並辦理分期付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但原告所提上述證據,其內容均無被告之簽名或印章,亦無任何可供確認為被告本人或授權他人簽約之事證,則原告所提上述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與訴外人富邦媒體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以及達成分期付款契約約定之事實,故原告並未就其主張之事實為舉證。

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訴外人富邦媒體公司與被告間已有成立買賣契約以及分期付款契約約定之事實,則被告抗辯,並未買物品等情,應屬可採,應認為被告與訴外人富邦媒體公司間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以及分期付款契約之約定,則原告自無從由訴外人富邦媒體公司受讓對被告之分期付款債權。

(三)至於原告雖聲請傳訊貨物送貨地址之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5房屋所有權人,以證明貨物送達時房屋有無出租給他人或自己使用,以及當天簽收之人為誰等情,然據富邦媒體公司112年9月23日112富邦媒體字第139號函表示:當時收件人並未簽收等情,故而本件貨物送達時,並無簽收之人。

且上述房屋是否出租或自己使用,亦與被告是否與訴外人富邦媒體公司成立買賣契約無關,況被告因本件被訴清償債務事件,認遭不知名之人偽造文書而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案,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2年12月15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20038857號函附被告警詢筆錄及偵辦資料在卷可稽。

因此,本院認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並無必要,應予說明。

四、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富邦媒體公司間既未成立買賣契約,則原告自無從由訴外人富邦媒體公司受讓對被告之分期付款債權,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239元,及自11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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