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小,71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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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713號
原 告 何胤寧
被 告 江若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9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12月間,在網路上將自己所申辦使用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之資料,交付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旋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原告在租屋處接獲詐騙集團假扮銀行電話,通知申辦之金融卡需要重新認證,使原告受騙,分別於同日15時2分許匯出新臺幣(下同)49,989元、以及15時06分匯出49,988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內,而匯入被告前開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其提領殆盡。

經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認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行為,故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20841號)。

惟查,被告供稱係受到「假借貸公司」詐騙,要求被告幫忙洗金流,以提供貸款額度,但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未提出網路貸款之相關紀錄供參」,也就是未提出任何網路貸款之相關紀錄給檢方,也沒有文卷證據證明自己已將提領之金額轉交給假借貸公司,並收到假借貸公司貸款,一切都是被告自己口述。

且此案件詐騙集團並未盜取被告的銀行卡密碼,也就是帳戶並非被盜用,而是被告自己自願提供帳戶並幫助詐騙集團洗錢,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的規定,被告就算沒有故意要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詐騙或收取詐騙款項,仍然是屬於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原告受有99,977元之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9,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我也是被害人,每月已經沒有能力償還。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

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4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轉帳紀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41號偵查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交付帳戶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89號提起公訴後,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189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75號判決書,在卷可查,堪認屬實。

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99,977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被告所執經濟能力不佳,無法清償債務等情事,所涉僅係被告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之原因,並非原告行使上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排除及障礙事由,是被告所執上開辯詞,並無可採,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99,977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7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977元,及自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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