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小,714,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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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71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徐宜君
陳智輝
張建洲
陳坤盛
被 告 通用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真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承攬施作訴外人航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欣營造公司)之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1段路面改善工程(下稱前開路面改善工程)時,未依臺中市道路挖掘安全維護作業規範第3條規定,於施工前去函相關管線單位套繪施工地點圖資,並於事前進行鑽探或試挖,有應查證而未查證之過失,於111年12月1日13時50分許,因施工不慎而挖損原告設置於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1段與成功路口處(下稱前開路口)之高壓電纜(下稱系爭高壓電纜管線),原告因此受有僱工修復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等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67,636元,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為加速恢復供電,僅就原PVC管破損部分進行修復,並未進行開挖工作,而非如被告所稱須依臺中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去函相關管線單位套繪施工地點圖資。

再者,經臺灣中油、臺灣自來水、中華電信函復前開路口有8吋高壓天然氣管、自來水管、電信管線通過,因系爭高壓電纜管線須橫越大甲區中山路1段埋設,原告為顧及民眾安全和生活所需權益,而將管線進行最小深度埋設。

㈢綜上,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7,63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63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訴外人臺中市大甲區公所(下稱大甲區公所)委由訴外人航欣營造公司承攬施作前開路面改善工程後,航欣營造公司將前開路面改善工程中之瀝青鋪設工程委由被告承攬施作,前開路面改善工程並非管線埋設工程,被告施工過程係依據前開路面改善工程設計於刨除平均5公分厚瀝青混凝土後,進行挖除原有路基30公分厚之工程時,在挖除原有路基僅20公分厚時,即挖到系爭高壓電纜管線,被告僅係刨除包覆系爭高壓電纜管線之PVC管線上端邊緣,並未挖斷系爭高壓電纜管線,且原告亦未依管路工程施工規範在系爭高壓電纜管線設置黃色PVC之危險標示帶。

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任何過失,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㈡況且,原告為系爭高壓電纜管線之管線埋設人,發生本件事故後,原告派員搶修工程之施工方式為「地下電纜管路之拆除與裝設」,原告自身於施工前、施工中亦未先去函相關管線單位套繪施工地點圖資,顯違反臺中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足見原告依一般經驗判斷,於搶修施工時,甚且未先取得相關管線單位套匯施工地點圖資,被告更無從得知系爭高壓電纜管線竟如此淺埋,自不能逕認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任何過失。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換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⒈訴外人大甲區公所委由訴外人航欣營造公司承攬施作前開路面改善工程後,航欣營造公司將前開路面改善工程中之瀝青鋪設工程委由被告承攬施作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航欣營造公司、被告間簽立之工程合約書(見被證6)及大甲區公所113年1月5日甲區公建字第1130000334號復本院函附該所、航欣營造公司間簽立之前開路面改善工程契約書附卷可按,堪認屬實。

⒉臺中市道路挖掘安全維護作業規範第3條固規定:從事道路挖掘作業,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9條、第63條、第66條、第69條及第71條等相關規定辦理。

然參諸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前揭之規定內容,並佐以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條明揭:「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顯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前揭規定,旨在規範並保護受雇主僱用之勞工,並防止勞工發生職業災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參照)。

換言之,臺中市道路挖掘安全維護作業規範第3條所定關於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規範目的,與系爭高壓電纜管線之管線埋設人即原告無涉。

是原告以被告違反前揭規定之注意義務為由,據此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並無可採。

⒊再者,大甲區公所就前開路面改善工程於施工前並未召開管線協調會議,其原因為:前開路面改善工程係屬於路面刨鋪5公分及部分區域路基改善總共開挖深度為35公分,因未違反公路用地使用規則、勞動部關於導配管地下埋設規定、工程施工規範及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等規定之最低標準,故無召開管線協調會議之必要,此觀卷附大甲區公所112年8月12日甲區公建字第1120015594號函文即明(見本院卷第109頁)。

且原告對於被告施作瀝青鋪設工程過程中,有違反前開路面改善工程契約書所定設計規範之有利於己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逕認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

⒋「管線埋設人於申請道路挖掘前,應蒐集有關資料,勘查地上、地下設施之設置情形,其作業應符合交通工程規範、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環境保護法規等相關法令辦理。」

臺中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高壓電纜管線並無設置標示帶、埋設深度為20公分乙節,此觀卷附原告提出之本件事故現場相片及供電設備遭受損害調查表即明(見本院卷第277至281頁),則為系爭高壓電纜管線之管線埋設人即原告,就系爭高壓電纜管線所為前揭埋設方式,是否符合臺中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之規定,顯有疑義。

再佐以原告最初就系爭高壓電纜管線之管路係於98年間新建,因已逾5年之保存期限,現已無相關施工資料可提供佐證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原告113年1月15日民事陳報狀),則原告自身亦無保存符合前開自治條例之系爭高壓電纜管線新建圖資之情形下,縱使被告發函原告,亦無得到正確供套繪施工地點圖資而避免本件事故發生之可能,由此益見倘認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顯屬速斷。

此外,原告對於被告確有該當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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