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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719號
原 告 周育辰
被 告 謝凱傑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9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有人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前某時許,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之方式,傳送予暱稱「方思雯」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以此方式容任「方思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方思雯」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其上開銀行帳戶。
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以暱稱「馬淑芬」名義假冒為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對方向其佯稱:在SK購物投資跨境電商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8日14時11分許、14時1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至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內,旋遭人將贓款轉帳至其他帳號,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原告因被告之犯罪行為,受有8萬元之損害。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對卷內事證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418號、第18157號、第18388號、第19361號、20228號、112年度偵字第298號、第17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680號、第39694號起訴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主動調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92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對於上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依上述事證,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111年3月18日前某時許,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之方式,傳送予暱稱「方思雯」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以此方式容任「方思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其上開銀行帳戶。
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以暱稱「馬淑芬」名義假冒為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對方向其佯稱:在SK購物投資跨境電商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8日14時11分許、14時1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5萬元、3萬元至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內,旋遭人將贓款轉帳至其他帳號,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原告受有8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述共同侵權行為及連帶債務之規定,就原告被詐欺之全部款項負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000元,即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應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即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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