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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800號
原 告 黃智宏
被 告 宋德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3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保時捷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發生車禍,系爭車輛移至臺中市梧棲區旭益汽車公司維修,並於103年11月12日完修,於104年2月3日並開立最終維修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179,500元(扣除預付訂金18萬元後)。
當時發票號碼NP00000000當中,有一筆19,500元係由原告所有的台新銀行信用卡分12期支付,被告迄今均未返還款項。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收銀機統一發票、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旭益汽車百貨臺中店維修工單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請被告返回代墊之19,500元,應認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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