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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884號
原 告 郭瑜芳
被 告 NISHIYAMA YU(西山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7日以自動提款機現金無摺存款方式,將原告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錯誤存入被告所有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12年6月7日,因誤植帳號,以以自動提款機現金無摺存款方式存款14,000元至被告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為證,此部分事實應可信為真正。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因此,原告因匯款錯誤,請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被告,返還其損害,應有理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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