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小,918,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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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918號
原 告 日新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蘇台
訴訟代理人 王博朗

被 告 劉蓮雲
訴訟代理人 王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6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日息1/100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日新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房屋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00號建物,總共積欠自民國112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管理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0,167元。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10,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日息1/1000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目前文件都具備,且管委會沒有其他住戶說是無效,管委會是依照規約及相關規定依法針對被告進行催繳及滯納金。

如果認為管委會不合法,被告應拒絕繳交消防基金及管理費,為何被告有繳金額較高的消防基金,而不繳管理費。

二、被告抗辯:(一)訴外人童木華在94年成立第一屆日新大樓管理委員會,後來96年第二屆主任委員各組委員改選,訴外人提名被告選任主委,經開會人員半數通過,之後第一屆主委童木華與第二屆主委王偉鴻進行交接。

當時的管理委員會是合法的,第二屆主委為被告是合法存在的。

此可由日新大樓管理委員會移交清冊明細及111年6月17日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發文字號中市都住寓地0000000000號函文可資證明。

而從94年成立至今,日新大樓從來沒有收過管理費。

(二)111年3月臺中市消防局會同沙鹿里里長對日新大樓所有住戶開了一張限期消防設備改善單,同年3月里長召集會議,請鄰長阮錫鎮擔任主持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內容為消防設備改善,日新大樓第二屆主委王偉鴻亦出席並表示消防設備改善工程應交由管理委員會處理,應馬上選出第三屆主委,但當時並沒有人要出來選。

同年5月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里長即對訴外人王偉鴻說:「日新大樓管委會已經不存在了,政府也不承認了。」

所有住戶都有聽見,故在111年7月23日里長成立新的日新大樓管理委員會,當天投票完成後,訴外人蔡成章為主委,有人問這是第三屆日新大樓管里委員會還是新的管理委員會?如果是第三屆應該馬上請第二屆主委進行交接,結果主持人不回答,會議就解散了,因為里長並非日新大樓住戶,故沒有權利組織日新大樓管理委員會,因此,訴外人蔡成章擔任日新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並不合法。

既然不合法,被告為何要繳交管理費給新成立的管委會。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為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建物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位於日新大樓內,被告為日新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卷附之系爭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日新大樓住戶規約第17條第三點規定:「每月之管理費之分擔基準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建物登記總面積(不含停車位面積)計算以每坪每月定額分擔」;

第六點規定:「公共基金或管理費積欠之處理。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繳費期限規定之日期止仍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一個月為一期)經7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以未繳清金額之日息1/1000計算)」,此有卷附之住戶規約可參,是以日新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法條及規約之規定,均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從而,被告既為日新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規約內容,112年度全年須繳付10,167元之管理費,而被告均未繳交管理費,且原告於起訴前即有對被告催繳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公告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管理費10,1670元,應有理由。

(三)被告雖主張原告「日新大樓管理委員會」非合法之管理委員會,不得向其訴請給付積欠之管理費云云。

然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其出席及決議人數或決議內容不符合法定規定之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規定,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

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

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依此,如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或出席者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未達法定比例者,或有其他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號判例、97年度台再字第6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有上述情形,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該項決議,在未經法院撤銷之前,各區分所有權人,均不得主張該決議係無效。

故本件原告於111年7月23日之111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12年7月15日之11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尚未經撤銷,則仍為有效之決議,故於上開會議中,既已通過改選管理委員之決議及選任魏蘇台擔任主任委員,則魏蘇台自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日新大樓管理委員會」自為合法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管理委員會之地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1/100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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