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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小字第99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送達代收人 林奕勝
被 告 林坤翰(已於民國112年7月22日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於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坤翰於起訴前之民國112年7月22日即已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被告既然於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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