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8日簽訂水電工程承攬契約(即工程估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二、被告抗辯:
- (一)系爭工程為老屋修繕改建,水電工程通常須整棟整體規劃、
- (二)觀諸原告所提4月1日LINE對話紀錄,僅原告單方通知被告完
- (三)又關於系爭工程跳電問題,被告為此請第三人改善,已先支
-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業已完成系爭裝修工程之施作並交付
-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
-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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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明峰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之閎
訴訟代理人 張思涵律師
被 告 張家倫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4036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8日簽訂水電工程承攬契約(即工程估價單,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部分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47,275元,被告於簽約時交付定金10萬元,本應於系爭工程完工之時給付尾款147,275元,嗣原告於112年4月1日完工,被告卻藉故拖延,致兩造遲至112年4月18日始進行驗收,驗收當日被告卻又聲稱系爭工程有瑕疵拒不配合驗收,經原告屢次催索無果,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47,275元。
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147,275元,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實際上兩造於112年3月28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時,系爭房屋地下一樓之隔間尚未完成,因此原告根本無法施作水電工程,當無從報價並與被告簽約,此觀諸系爭承攬契約僅載有1F、2F之字樣,卻未有地下一樓字樣即足證之。
被告所主張地下一樓之變電箱、地下一樓高壓變壓器電箱、地下一樓之電箱斷路器,雖有載明於契約當中,惟該等變電箱、高壓電壓器、電箱斷路器係因配電需求才安裝於地下一樓,實際上與地下一樓之水電無關。
是被告當時僅將部分樓層水電交由原告施作,其來有自,並無所謂不合於經濟效益或違反交易常態等情。
⒉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範圍僅為系爭房屋部分水電工程並非全部,被告清楚知悉並於其上用印。
原告尚且僅依兩造最初所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內容請求給付尾款147,275元,並未就被告後續追加之工項請求。
系爭承攬契約之全數工項既均已完成,被告抗辯稱仍有部分工項未完成而拒絕給付尾款,並無理由。
⒊原告就系爭承攬契約內所載工項並無任何施作瑕疵,且依實務見解,縱有瑕疵,亦不免於被告給付尾款147,275元之義務。
茲針對被告所主張之瑕疵,說明如下:⑴地下一樓浴室管線及防水工程未施作導致漏水(編號①)、地下一樓浴室馬桶下方矽利康填縫密合度未做好(編號②)、地下一樓浴室水龍頭安裝造成牆面受損(編號③):編號①②③均為被告嗣後追加之工項,未包括在系爭承攬契約當中,即未在本案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範圍內,無討論是否有瑕疵必要。
⑵地下一樓之變電箱搖晃(編號④)、地下一樓高壓變壓器電箱安裝位置過低(編號⑤):被告應係指系爭承攬契約工項L之15KVA變壓器搖晃及安裝位置過低,惟原告否認,依證人鐘彥毅證述可知,工項L之15KVA變壓器安裝位置為證人何逸驊所同意,而搖晃乃係因被告刻意去推,被推而產生搖晃實屬正常現象,難認為瑕疵。
⑷地下一樓之電箱斷路器未拆卸已鏽蝕之舊配電箱蓋(編號⑥):依證人鐘彥毅證述可知,原告已依系爭承攬契約工項A之內容更新斷路器,但因箱子為暗箱(即嵌入牆壁之箱體,線路均藏於壁中),若要更換,壁中線路亦須全部重拉,勢必耗費許多成本,但此成本根本未列入系爭承攬契約中,亦即系爭承攬契約並未有此工項,原告亦未曾同意追加此工項,原告並無施作義務,當無討論是否具有瑕疵之必要。
⑸二至四樓天花板配線雜亂(編號⑦):依證人鐘彥毅證述可知,編號⑦並未包含在系爭承攬契約內,現場也沒有配線的材料,顯見原告未曾同意追加此工項,原告並無施作義務,當無討論是否具有瑕疵之必要。
⑹二至四樓冷水管線使用塑膠管(編號⑧):依證人鐘彥毅證述可知,兩造於系爭承攬契約有關冷熱管線之材質,僅約定熱水管係白鐵管,而冷水管均為塑膠管,不料被告嗣後又追加一至四樓之冷水管均改為白鐵管,然此嗣後追加之工項未包含在系爭承攬契約當中,即未在本案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範圍內,且原告也並無施作義務,當無討論是否具有瑕疵之必要。
⑺系爭房屋內兩台電熱水器一起使用即會產生跳電情形(編號⑨):依證人鐘彥毅證述可知,被告在斷路箱中又加裝了白色、黃色不明線體,並非原告所施作,如何能證明跳電為原告安裝熱水器之問題,而非其加裝不明線體所致;
且依證人何逸驊證述,顯見證人何逸驊找師傅修繕後,仍然有跳電的狀況,更足證跳電係被告自己加裝之白色、黃色不明線體所致,與原告無關。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工程為老屋修繕改建,水電工程通常須整棟整體規劃、牽線整修,被告實無理由僅將部分樓層之水電工程委由原告承攬,其餘樓層之水電工程委由其他人承攬,如此對被告而言不符經濟效益,也與交易常態不符。
系爭工程包含整棟樓之水電工程,有證人證述可稽。
兩造第一天即至現場確認系爭工程施作範圍,於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前,已先口頭約定施作範圍。
原告辯以被告主張之多項工程問題均非屬契約範圍,然證人何逸驊卻證述於施工過程中,原告未曾表示非屬契約範圍或需另加價,證人鐘彥毅亦表示關於不在估價單內之施工項目,是在第一天履勘現場時,被告當場即已表示為應施工範圍,原告辯以「編號①②③⑥⑦⑧」工項均非契約約定之範圍,不足採信。
(二)觀諸原告所提4月1日LINE對話紀錄,僅原告單方通知被告完工之訊息,並非通知被告進行驗收,又被告並無藉故拖延,因系爭工程位於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地區,所在位置偏遠,被告平時並無居住於該處,已盡量與原告協調驗收時間,又由原告上開主張可知,於兩造進行驗收時,被告即已提出相關工程問題,是系爭工程未經驗收完成,且於驗收前即瑕疵俱現,被告無給付尾款147,275元之義務: ⒈關於被告主張「地下一樓浴室管線及防水工程未施作(編號①)」,原告承認並未施作。
⒉關於被告主張「地下一樓浴室馬桶下方矽利康填縫密合度未做好(編號②)」,證人鐘彥毅雖證述「現場矽利康不夠」云云,然原告於施工過程中,未曾告知被告矽利康有不夠使用之情形,倘原告曾告知被告,被告自會提供或委由原告購買。
⒊關於被告主張「地下一樓浴室水龍頭安裝造成牆面損壞(編號③)」,證人鐘彥毅已證述為原告施工所致,原告自應加以修繕完成,而非逕自退場、未再施工。
⒋關於被告主張「地下一樓之變電箱未安裝完成,有搖晃情形(編號④)」,雖證人鐘彥毅證述「不是變電箱,是變壓器,一般變壓器都會搖」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被證4照片所示,一望即知變壓器未鎖好、螺絲未服貼於牆面,證人鐘彥毅所述「一般變壓器都會搖」等語顯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⒌關於被告主張「高壓變壓器電箱安裝位置錯誤、位置過低(編號⑤)」,依證人何逸驊證述可知,一開始被告即要求變壓器之位置應為平行,惟原告並未依約定施作。
⒍關於被告主張「地下一樓之電箱斷路器之舊電箱體未拆卸(編號⑥)」,雖證人鐘彥毅證述「箱子都是暗箱,除非地下室管路都換新的,否則根本沒有辦法換箱子」云云,然地下室管路更換與箱體更換係屬二事,證人鐘彥毅上開所述,不足採信。
⒎關於被告主張「冷熱管線均須使用不銹鋼管,惟原告僅於1樓使用不銹鋼管(編號⑧)」,此由證人鐘彥毅證述「一樓冷水管是塑膠管,後來原告說要改白鐵管,說冷熱都要用白鐵管,但現場已經沒有管子,後來又去買管子來改一樓。
一般原本只有熱水配白鐵管,原來叫的白鐵管只夠一到四樓熱水用而已,冷水用塑膠管,是雇主說冷熱都要用白鐵管才改的,後來可能不得已只有一樓冷水塑膠管改用白鐵管。
所以二樓以上還是熱水用白鐵管、冷水用塑膠管。」
,可知確僅1樓冷熱水管均使用不銹鋼管。
⒏關於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多次跳電(編號⑨)」,依證人何逸驊證述可知,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嚴重跳電問題。
(三)又關於系爭工程跳電問題,被告為此請第三人改善,已先支出13,000元,另如同證人何逸驊所述「(問:改完之後有無跳電?)如果兩個儲熱桶全開還是會跳電。」
故被告再委請第三人估價改善跳電問題尚須支出61,000元,共計74,000元。
退萬步言,縱認被告須給付工程尾款予原告(被告仍否認之),被告亦得以上開改善跳電問題所需支出之費用74,000元,對原告主張抵銷。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28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就系爭房屋進行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247,275元等情,有工程估價單附卷可按,且為兩造所共認,堪認屬實。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業已完成系爭裝修工程之施作並交付給被告,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情抗辯,經查:依前述民法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得請求承攬報酬的時點係工作交付時。
工作物處於完成估驗的狀態,並不等於工作物已發生交付效果。
而所謂交付,係將工作物交由他方占有的狀態,工作物的交付時點應係驗收合格之時,是以工程縱認已達估驗計價之程度,但此並非表示工作物已交付完成,承攬報酬請求權的請求時點尚未屆至,工作物之承攬人不能請求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
又承攬報酬固然依法在完工後始能請求,惟並非在完工時即能請求,工程是否經驗收合格係承攬人行使報酬請求權、要求業主結清支付工程款之重要條件,即驗收結算為確定工程款報酬數額之重要條件,且在驗收合格後,業主始有義務結清支付所有款項,故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自應由驗收合格後始得請求。
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工程估價單、郵局存證信函,網路對話內容等並無法證明其工作物業經被告驗收合格完畢而達於已交付之程度,而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鐘彥毅亦僅只說明其工作內容,並無法證明原告所承攬之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完畢。
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雙方已當面查驗無瑕疵而完成驗收程序。
因此,本件系爭工程並未完成驗收程序,被告拒絕給付尾款,應認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47,27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47,275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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