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簡,167,20240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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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167號
原 告 張燈發


訴訟代理人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

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三、本件原告主張宋正弘於110年12月12日上午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大甲區五福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距離,不慎與同向右側張燈發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張燈發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右拇指掌骨骨折及右手撕裂傷等傷害;

原告為此訴請宋正弘為損害賠償。

惟查,宋正弘於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已於民國112年2月6日死亡,而其繼承人陳綉娘、宋國賓、宋強生、宋怡欣、林聖敏、林聖婕等人均已拋棄繼承,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483號卷可按。

是被告死亡後已無人繼承,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代其行使權利,否則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本院於113年2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40日內補正選任遺產管理人,該裁定於113年2月1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應屬當事人不適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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