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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169號
原 告 高聲鈺
被 告 楊博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壢簡字第6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4日簽立借據而向訴外人高碧玉借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當時被告向高碧玉表示一、兩個月就要償還系爭借款,惟被告並未依約償還高碧玉系爭借款,高碧玉嗣後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原告向被告催討系爭借款,未獲被告置理。
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原告系爭借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9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為民法第294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簽立之借據、訴外人高碧玉簽立之債務轉移書等件為證,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而被告復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
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所有給付有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到來已經具體指定其期日而言。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依原告前開主張,並佐以卷附被告簽立之前開借據所載內容,顯未約定被告償還系爭借款之期日,依前開說明,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院審酌原告本件僅部分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敗訴部分極其輕微,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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