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240號
原 告 楊宗福
楊志國
楊廖淑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林倪均律師
被 告 林忠煌
賴敬樺
林敬庭
林敏義
林隆傑
林琦瑩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 告 翁祥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沙鹿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經言詞辯論後原定民國113年3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沙鹿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宣判,惟因本件訴訟涉及項目及訴訟資料屬龐雜,認有變更宣示判決期日之必要,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變更本件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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