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簡,240,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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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240號
原 告 楊宗福
楊志國
楊廖淑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林倪均律師
被 告 林忠煌
賴敬樺
林敬庭
林敏義
林隆傑
林琦瑩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 告 翁祥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之鑑定圖)所示「C-X」、「X-D」連線之黑色實線。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翁祥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各原告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所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

下稱系爭甲土地)與各被告所有坐落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3所示土地(各被告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3「所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

下各稱系爭乙、丙土地)相毗鄰。

嗣兩造間系爭甲、乙、丙土地(下亦簡稱兩造間土地)於9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之前,均係於民國92年7月14日自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清水區高美段第2285之3地號之國有土地(下稱前開國有土地)分割而來,訴外人楊聯來(即訴外人楊慶田之父親)先前於民國50年間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前開國有土地,並在其上興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下稱上址466號建物),楊聯來過世後,由訴外人楊慶田(即原告楊廖淑珍之配偶、原告楊宗福及楊志國之父親)繼承取得上址46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楊慶田並於80年1月1日承租前開國有土地,嗣後楊慶田符合申購國有地之條件,國有財產署於92年7月14日沿現有上址466號建物之邊界,並依實際使用範圍分割為系爭甲土地(面積為358平方公尺),經簽奉核准讓售,並於93年6月10日以買賣原因將系爭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慶田所有(93清登資字第126360號),而上址466號建物多年來只進行內部整修,未進行任何增建而改變坐落土地之邊界,顯見國有財產署當時於土地分割時即有重大測量錯誤,未將上址466號建物之坐落土地全部劃歸楊慶田所有。

又99年11月26日進行地籍圖重測時,界址線亦有錯誤,導致上址466號建物之部分位置坐落在系爭乙、丙土地上,楊慶田過世後,由原告共同繼承取得系爭甲土地之所有權及上址46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應以現況原告共有上址466號建物之邊界始為正確之界址即:系爭甲、乙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12年11月13日之鑑定圖,下同)所示「A`-A-Y」連線之紅色虛線;

系爭甲、丙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Y-B-B`」連線之紅色虛線(下就附圖「A`-A-Y」、「Y-B-B`」連線之紅色虛線,合稱前開A界線)。

上址466號建物自興建迄今已存在50年之久,過去從未有人有任何異議,惟被告以兩造間土地界址應為99年間地籍圖重測結果之界址即:系爭甲、乙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C-X」連線之黑色實線;

系爭甲、丙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X-D」連線之黑色實線(下就附圖所示「C-X」、「X-D」連線之黑色實線,合稱前開B界線),且上址466號建物中之部分坐落土地位置係無權占用系爭乙、丙土地為由,先後於110年、111年間對原告提起另案二件拆屋還地訴訟(即被告林忠煌、原告間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67號,及被告賴敬樺、原告間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372號,一審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即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6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80號迄今尚在審理中,下稱另案拆屋還地訴訟),則兩造間土地之經界不明而有爭議,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土地之界址為前開A界線。

二、被告爭執要旨:㈠被告林忠煌、賴敬樺、林敬庭、林敏義、林隆傑、林琦瑩抗辯:⒈被告林忠煌、賴敬樺先前分別對原告提起另案拆屋還地訴訟,業已包含確認訴訟性質,且兩造間土地於99年間地籍圖重測結果經公告後,楊慶田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複丈,亦無提出異議,自應以99年重測之界址為準。

是原告所提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雖主張楊慶田於92年購買系爭甲土地係按上址466號建物當時現況之界址購買,惟無從依此逕認兩造間土地之界址即為前開A界線。

況且,依原告主張之前開A界線,將使系爭甲土地面積由371.18平方公尺增加至496.62平方公尺,不僅與土地登記謄本面積不符,更可證明原告主張之前開A界線純屬為避免拆屋還地之錯誤界線,並無可採。

是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應以99年地籍圖重測結果即前開B界線,始為正確之界址。

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翁祥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

又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⒈原告三人共有之系爭甲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

原告三人之應有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各與被告賴敬樺所有之系爭乙土地(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

被告賴敬樺權利範圍全部,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及被告林忠煌、林敏義、林敬庭、林隆傑、林琦瑩、翁祥倫等六人共有之系爭丙土地(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

被告林忠煌等六人之應有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相毗鄰,惟被告林忠煌、賴敬樺以前開B界線為據而主張上址466號建物有各無權占用系爭乙、丙土地之情事為由,先後於110年、111年間對原告提起另案拆屋還地訴訟,目前尚在二審法院審理中等情,有兩造間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附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另案拆屋還地訴訟案卷全卷查核屬實,堪認兩造對於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有爭議,依前開說明,原告據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定兩造間土地之界址,程序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告以林忠煌、賴敬樺先前分別對原告提起另案拆屋還地訴訟,業已包含確認訴訟性質,且兩造間土地於99年間地籍圖重測結果經公告後,楊慶田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複丈,亦無提出異議為由,據此抗辯原告所提本件訴訟顯無理由,尚無可採。

⒉再者,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形成之訴」。

法院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兩造間土地之經界,併予敘明。

㈡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

2.現使用人之指界。

3.參照舊地籍圖。

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

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

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土地之利用狀況)。

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本件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綜參上開原則,確定兩造間土地之經界位置。

經查:⒈本院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勘驗,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實施鑑測,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兩造間土地附近檢測99年度臺中縣清水鎮(改制後為臺中市清水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據以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兩造間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及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該中心並依囑託測繪結果製作面積分析表,其鑑定結果說明如下:「⑴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

⑵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C-X」、「X-D」連線之黑色實線係系爭甲土地與毗鄰系爭乙、丙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與被告賴敬樺、被告林忠煌等六人主張之位置相符,另高美南段1043地號(即附表一編號3之地號)於111年7月15日分割增加高美南段1043之1地號。

⑶圖示A(噴漆)--B(噴漆)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主張位置;

圖示A(噴漆)--B(噴漆)--2(噴漆)--1(噴漆)A(噴漆)紅色連接虛線所圍區域係原告所有建物位置,圖示A、B`、Y點係A--B紅色連接虛線延長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⑷圖示著藍色C--A`--Y--X--C連接圍成甲區域,係圍繞系爭乙土地範圍,其面積為59.53平方公尺;

圖示著綠色X--Y--B`--D--X連接圍成乙區域,係圍繞系爭丙土地範圍,其面積為64.91平方公尺,其中Y點為系爭乙、丙土地南北向之經界線與A--B紅色連接虛線之交點。」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國土測繪中心113年1月5日測籍字第1131555116號復本院函附鑑定書併附鑑定圖(即附圖)在卷可按,堪認前開鑑測結果,應可憑信。

⒉參諸卷附上址466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原證6),可知 上址466號建物之房屋稅課徵情形如下:①加強磚造部分面積7 1.50平方公尺,於00年0月間起課;

②加強磚造部分面積24.00 平方公尺,於00年0月間起課;

③木石磚造部分面積11.80平方 公尺,於00年0月間起課;

④木石磚造部分面積47.50平方公尺 ,於00年0月間起課;

⑤木石磚造部分面積31.50平方公尺,於 00年0月間起課,足見上址466號建物於64年3月至82年7月該 段期間陸續增建中。

是原告主張楊聯來出資興建上址466號建 物後迄今50年,只進行內部整修,未曾增建乙節,並無可採 。

⒊前開國有土地於臺灣銀行代管期間出租予楊慶田,租賃期間自 80年1月1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收回 自管後,楊慶田於86年1月30日申請續租換約,經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中區分署於86年2月14日實地勘查地上物為磚造2樓、 加磚鐵皮浪板棚房、棚架、曬場、庭院,使用面積約300平方 公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依原租約及勘查結果,以 地號內約計面積出租,租期至90年12月31日。

而楊慶田嗣於9 2年12月7日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購前開國有土地中 之一部分土地,於92年7月14日依實際使用範圍分割為系爭甲 土地(即重測前高美段2285之9地號土地,面積為358平方公 尺),經簽奉核准讓售,並於93年5月14日讓售予楊慶田,及 於99年11月26日辦理地籍圖重測登記為高美南段1041地號土 地等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11年6月9日台財產中 租字第11195015810號函及其後附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國有 土地勘查表及管理資料附表、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 、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存根等件附於另案拆屋還地 訴訟案卷可憑(見原證7,併見111沙簡67號卷第193至207頁 ),堪以認定。

則99間重測後系爭甲土地之面積為371.18平 方公尺(見卷附系爭甲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顯然大於前 揭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記載楊慶田租用面積約300平方公尺, 及前揭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記載楊慶田申購面積為3 58平方公尺,顯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86年2月14日 實地勘查楊慶田就系爭甲土地之使用面積約300平方公尺之後 ,楊慶田仍有持續擴張其使用範圍之情形。

於此情形,原告 主張上址466號建物之現況邊界即前開A界線,始為兩造間土 地之界址,已無可採。

⒋原告雖主張:國有財產署於92年間依楊慶田實際使用範圍進行 分割時,存有重大測量錯誤,未將上址466號建物之坐落土地 全部劃歸楊慶田所有,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應為上址466號建物 之現況邊界即前開A界線,並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照 片(原證5)、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92年2月25日土地複丈 圖一紙(原證8,即該所依國有財產署於92年2月11日申請複 丈而測繪之土地複丈圖)、99年重測地籍調查表一紙(原證9 )及Google街景圖(原證10)等件為證。

惟查: ⑴觀諸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相片,僅標示底片號碼(00 00000000、00r000-000、211025a-160)及拍攝日期(92年 5月6日、93年9月17日、110年10月25日),並未顯示地上 物之面積,亦不含圈繪及標註資訊,無從辨識上址466號建 物之面積無有增減情形;

又Google街景圖,顯亦無從判斷 上址466號建物之面積有無增減或係何時增減等情,均難作 為有利原告認定之憑據。

⑵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4日清地一字第111000823 5號函文及所附資料(即9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調查表及該 所依國有財產署於92年2月11日申請複丈之複丈日期92年2 月25日分割複丈圖等資料,見111沙簡372號卷第145至106 頁),可知就92年清登資字第131340號案資料(含92年7月 14日分割圖等資料)部分,因超過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保 存15年之規定而已銷毀;

又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99年 間進行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有通知當時重測前2285之9 地號土地(即系爭甲土地)、2285之10地號土地(即系爭 乙土地)之所有權人到場協助指界,經楊慶田、楊慶賀於9 9年5月5日、同年7月28日到場指界,而楊慶田於99年7月28 日就2285之9地號土地之界址,指出如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 【界址標示補正】表所示之各點,其中E、F、G點位於建物 中,其餘各點則如塑膠樁或鋼釘所示,並經指界人楊慶田 確認無誤。

於此情形,系爭甲土地倘果真有分割錯誤或兩 造間土地之界址有誤,楊慶田於99年間重測時實無前揭作 為之理,仍未指出系爭甲土地有分割錯誤或界址有誤等情 事。

於此情形,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應為前開B界線,實堪認 定。

是原告前揭主張,並無可採。

㈢綜核上情,本院認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應為前開B界線(即系爭甲、乙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C-X」連線之黑色實線;

系爭甲、丙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X-D」連線之黑色實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7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欄」所示比例(即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賴敬樺、被告林忠煌等六人則各依附圖藍色區塊、綠色區塊所示面積即各59.53平方公尺、64.91平方公尺,換算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兩造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核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一:
兩造 編號 土地坐落 所有人(應有部分) 重測後地號 重測後地號 原告 1 高美段2285之9 高美南段1041 楊廖淑珍(3分之1) 楊志國(3分之1) 楊宗福(3分之1) 被告 2 高美段2285之10 高美南段1042 賴敬樺(1分之1) 3 高美段2285之11 高美南段1043 林忠煌(4分之1) 林敏義(4分之1) 林敬庭(12分之1) 林隆傑(12分之1) 林琦瑩(12分之1) 翁祥倫(4分之1)
附表二:(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表)
兩 造 訴訟費用分擔 原 告 楊廖淑珍 楊志國 楊宗福 百分之五十 被 告 賴敬樺 百分二十四 林忠煌 林敏義 林敬庭 林隆傑 林琦瑩 翁祥倫 百分之二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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