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簡,260,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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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260號
原 告 聯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姿芸
訴訟代理人 趙美玲

被 告 建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家紘
訴訟代理人 楊凱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9,7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31萬9,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曳引車,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行經台61號公路南向134.9公里處,因駕駛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原告所屬由曳引車拖拉之車號00-00拖車(槽車),致該拖車車尾受損。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①另需租賃槽車費用52,500元、②事故現場處理拖吊費39,900元、③事故現場另委由他車繼續載運貨物之運費21,000元、④事故現場繼續載運貨物之貨物轉移工資6,300元、⑤修理費用389,5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本次事故另需租賃槽車日數,應視拖車合理修復之日數而定,另原告所請求之拖車修復費用,均屬更換零件費用,故應予折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原告所屬系爭拖車(槽車),致該拖車車尾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被告亦對事故發生之事實經過,及對警方肇事責任研判,認應由被告車輛負責、原告車輛無肇事因素等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足認被告確有行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原告就本件車禍並無與有過失。

2、本件原告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所屬駕駛人,駕駛車輛所發生之碰撞造成,與被告駕駛人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既然被告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本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數額,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事故現場處理拖吊,支出費用39,900元、事故現場另委由他車繼續載運原貨物,支出運費21,000元、事故現場未繼續載運原貨物,有支出貨物轉移予他車之工資6,300元,業據原告提出相應事由與金額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被告亦對原告上揭部分之請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4頁)。

因此,原告請求拖吊費39,900元、運費21,000元、工資6,300元,應屬有據。

2、又車輛修理期間之租車費部分,系爭拖車(槽車)因本件車禍必須進廠維修,原告應無法使用系爭拖車,故原告有需要另行租用拖車配送貨物,以維平日營運,原告主張需租用槽車而受有損失,應可採信。

本件經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認MY-10拖車依原告所提供之估價單、車損照片審核,認修復天數為60個工作天,有該公會於112年7月27日以台區汽工(宗)字第112489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頁);

而原告表示其主張請求之另需租賃槽車費用52,500元,即係以2個月之不能使用期間為計算而得,被告亦對此計算金額表示無意見(均見本院卷第191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租賃槽車費用52,500元,亦屬有據。

3、修理費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而原告主張修復費用計389,500元,業提出報價單(其上載明更換之零件品名、數量、單價,見本院卷第35頁),並陳明,其所主張之維修費用389,500元全部係零件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故系爭拖車因修復而更換零件,即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

(2)現行實務計算折舊方法,固多依循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本件如依此方式計算,系爭拖車為民國75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因已逾5年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的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3)惟查,所得稅法規定之折舊,乃基於營利事業購置之固定資產,均屬耐久性資產,其效能均超過1個以上會計期間,為使成本與收益配合,依資產性質及其未來經濟效益所及年限,合理而有系統得轉為當期費用之會計制度(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05號行政裁判參照)。

析言之,折舊係應用系統而合理的方法,將有形資產之成本扣除殘值,作為分攤基礎,按其耐用年限加以分攤的一種會計方法。

折舊是一種成本分攤的程序,而非資產評價的手段。

所得稅法之提列折舊費用,乃對得長期使用之有形資產,在費用收益配合原則下,依規定採用折舊方法,非一次性將資產之成本費用化,以利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合法合理計算,而非對於有形資產的評價(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595號行政裁判參照)。

是由固定資產折舊之制度設計,可知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是供營利事業據以按會計年度攤提固定資產成本之用,並非在於評價其資產之市價或時價。

法院參酌所得稅法規定,尚屬權宜方法。

(4)經查,本件受損之車輛係拖車,本身不含動力系統,亦不需駕駛操作,設計結構純以應付載運貨物及被曳引車拖拉為主,與「自用大貨車」係內置引擎驅動系統、駕駛操控及煞車系統,較易隨使用時間發生磨耗、致價值明顯隨使用時間而減損明顯不同,故拖拉車之耐用年數,恐不能比照「自用大貨車」作同一適用,如逕予適用「自用大貨車」上述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進行折價計算,尚非允洽。

再者,依前述報價單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5頁),所更換之零件多為耐經久使用,應係較不易隨使用時間損耗之物,因此本院不擬以「自用大貨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進行折價計算。

(5)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修復費用估價單,零件更換費為389,500元(見本院卷第35頁),又系爭拖車係於75年2月出廠,已如前述,可認系爭拖車於車禍前使用一定期間;

但所更換新零件對於零件使用年限的延長,及車輛總體價值之提升,並非顯著;

且原告縱使因此增加的利益(如零件使用年限延長),非出於原告的意思,對原告而言,實乃強迫得利,為顧及原告,對於折舊數額,宜做合理之考量。

經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考量零件折舊因素,就系爭拖車損害額(即必要修復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為200,000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萬9,700元(計算式:39,900元+21,000元+6,300元+52,500元+200,000元=319,700元)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5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1萬9,700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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