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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坤和
上列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銘洲、鄭信豐等人間因112年度沙簡字第274號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8,17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前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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