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鈞院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105年
- 二、被告抗辯:(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參與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者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案訴訟中受法院指定擔任被告祭祀公業紀
-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 (三)惟按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02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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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281號
原 告 紀仁生
被 告 祭祀公業紀長者
特別代理人 紀燕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02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0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鈞院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105年度訴字第2066號民事案件,下稱前案訴訟),因當時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者管理人紀鎬銘經鈞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989號判決確認其管理人之資格無效在案,致使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者在前案訴訟中無法合法行使代理權,而聲請由原告於前案訴訟中擔任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者之特別代理人,在前案訴訟中原告也支付了應由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者應支付之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02,024元,此費用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者沒有返還給原告。
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者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
另本件特別代理人人選部分,因前案訴訟等歷審均由原告擔任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者之特別代理人,而紀燕山則為歷審之相對人,故本件訴訟亦請由派下員紀燕山擔任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者之特別代理人。
為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參與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者前案訴訟歷次相關訴訟案之代理人並代墊訴訟費用及律師酬金,又稱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者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顯然前後矛盾。
若無法律上之原因為何原告會擔任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者之特別代理人且代墊費用,顯見本案不構成不當得利之要件,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
(二)原告代墊訴訟費具有法律上原因:紀燕山等人訴請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案(105年訴字第2066號),當時祭祀公業管理人紀鎬銘,訴訟進行中原告及其他人提起管理人選舉無效之訴,使紀鎬銘喪失管理人資格,致祭祀公業無法定代理人。
為續行訴訟程序,原告到庭並表示擔任之意願,審判長乃選任原告為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
嗣後一審判決確認紀燕山等人之派下權存在,原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代墊費用,台中高分院駁回上訴,原告不服再上訴最高法院代墊費用,案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
以上顯示原告代墊費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三)原告墊款為具有法律上原因的代墊訴訟費用,具有墊款返還請求權,並無構成不當得利之法律要件。
(四)原告雖有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案訴訟中受法院指定擔任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者之特別代理人,並代被告支付102,024元費用之事實,已據提出本院規費繳款單、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最高法院規費繳款單等為證,此部分應可信為真正。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
本件被告於前案訴訟中,因原告為其特別代理人,為被告訴訟上之利益而支出上述費用,被告於前案訴訟中所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係因原告擔任其特別代理人而支出之相關費用,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為不當得利云云,應無可採。
(三)惟按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本件原告於前案訴訟中因受法院指定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顯係受被告委任處理前案訴訟事務,原告因此而支出之要費用,自得請求被告償還之,此部分原告雖未於訴狀中主張,但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規定曉諭並經兩造言詞辯論,本院認為原告依民法委任之法律規定,請被告償還費用,應有理由。
被告雖抗辯此部分有民民法第127條第5款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云云,但該條款係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因此其適用之對象應以「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為限。
本件原告係因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而為被告代墊前案訴訟之相關費用,並非因擔任「律師、會計師、公證人」職務之墊款,自無該條款之適用,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之規定,而原告上述支出均係發生於000年至107年間,尚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消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返還代墊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法院指定紀燕山為被告特別代理人之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024元及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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