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簡,290,2024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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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290號
原 告 何明杰
被 告 莊順明

莊閔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閔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0.04平方公尺、編號乙面積0.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莊順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元。

被告莊閔勝應自民國112年2月13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2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閔勝負擔10%,被告莊順明負擔1%,餘由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莊閔勝如以新臺幣3,3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莊順明如以新臺幣1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閔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4年1月13日因判決共有物分割而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山腳段下山腳小段(下稱下山腳小段)17之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A土地)。

被告莊順明前於84年4月22日、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為坐落同段124地號(重測前為下山腳小段18之21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B土地)及其上同段28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下稱上址10號房屋)之所有人,系爭A土地與系爭B土地相毗鄰。

嗣系爭A、B土地於86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時,發現上址10號房屋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即其中一部分房屋占用系爭A土地,兩造就系爭A、B土地間之界址有爭議,經移送臺中縣大甲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結果(下稱前開調處結果)認為兩造間系爭A、B土地之界址以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結果為界,作為重測界址,原告不服前開調處結果並認為將因此使被告莊順明變成未越界。

被告莊順明嗣於112年2月13日將系爭B土地及上址10號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莊閔勝。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越界建築之建物,並返還系爭甲土地。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舊地號大甲區山腳段下山腳小段17-6地號)求定其原始地籍圖界址線所在之訴。

(二)被告莊閔勝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建物,越界建築侵占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部分拆屋還地。

被告二人並連帶賠償原告,並自被告各自佔有日至還地日止之損害賠償金。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莊順明抗辯:房屋是合法所以有權狀,我是第四個地主,民國84年買的,期間我都沒有侵害原告的土地,房屋我都沒有動過,85年重測圖可能有誤差,但我還是接受地政的專業,今天我是房屋第四位登記人,被告不應該是我。

(二)被告莊閔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定臺中市○○區○○段000地號(舊地號大甲區山腳段下山腳小段17-6地號)原始地籍圖界址線所在部分:按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原告如係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非屬被告所有者,係屬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因法院受原告聲明範圍拘束,僅能就原告聲明範圍是否有理由為判斷,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27條2項第5款所定,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不同,不可不辨。

倘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明示為確認何處為界址,而非請求確認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即屬上開條款所指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

原告上開追加聲明請求之內容為,請求定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舊地號大甲山腳段下山腳17-6地號)原始地籍圖界址線所在,原告並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主張,兩造之界址應為同段218地號土地與122土地之延伸線,故原告上述聲明內容,應係指定不動產界線之訴。

然原告聲明之內容並非確認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與同段124地號土地之界址,而是確定原始地籍圖界址線所在位置,惟按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及同條之2第1項,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土地測量後因測量技術和儀器日新月異,可能使原始測量後所為之登記,與以新科技精密測量計算之結果產生誤差,故有規定土地重測之必要,故科技精進後所測量之結果,縱與原始測量結果或據以計算所得面積不符,仍不能謂測量結果不可採。

且按「台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2次世界大戰時炸毀,目前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台灣光復之初限於人力、物力、財力不足,未能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乃以日據時期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此乃當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已80餘年,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不敷實際使用,自有賴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新建立地籍測量成果,才能切實保障合法權益;

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

有内政部74年9月9日台(74)内地字第340883號函文可資參照。

日治時期之地籍圖,因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等原因而失準,無法做為鑑測之依據。

原告主張「精準測量請從日據時期原始圖及民國53年與文化段216(舊地號17-5),當時仍為原告父親所有,分割之地籍圖,及77年出售建商之地籍圖及85年重測之地籍圖及現有地籍圖等加以測量及比較分析,並註明座標。」

云云,本院依上述說明認為原告請求定臺中市○○區○○段000地號(舊地號大甲區山腳段下山腳小段17-6地號)原始地籍圖界址線所在,而非請求確認臺中市○○區○○段000地號與同段124地號土地之界址,其請求定原始地籍圖界址線所在位置,並不影響確認臺中市○○區○○段000地號與同段124地號土地之現有界址,原告未提出聲明請求法院確認臺中市○○區○○段000地號與同段124地號土地之界址,卻提出請求定臺中市○○區○○段000地號(舊地號大甲區山腳段下山腳小段17-6地號)原始地籍圖界址線所在,此請求定原始地籍圖界址線之聲明,顯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而無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部分: 1、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2、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A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0.04平方公尺、編號乙面積0.11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於112年12月4日會同兩造至系爭A、B土地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2月1日測籍字第1131555186號函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即附件及附圖),與113年3月6日測籍字第1131300407號函附補充鑑定圖附卷可稽,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3、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為系爭A土地之所有權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據上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A土地,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A土地有正當權源一事舉證。

被告雖以前情答辯,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為有權占有使用原告土地,故本院認為被告上述抗辯應無可採。

惟上址103號房屋目前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莊閔勝,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查,故目前對於上址103號房屋有使用、收益、處分權之人應為被告莊閔勝,被告莊順明並非上址10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就上址103號房屋並無處分權能。

本件被告莊閔勝非系爭A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A土地之原因,其占有使用系爭A土地,難認為有權占用。

4、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莊閔勝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原告請求被告莊閔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0.04平方公尺、編號乙面積0.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莊順明拆屋還地部分,因被告莊順明非上址10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對於上址103號房屋並無處分權能,此部分原告請求應予駁回。

5、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自應受上揭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

本院審酌系爭A土地坐落於臺中市大甲區文化段,附近多為住宅,被告係用以作為房屋之建物本體及玻璃滴水部分使用等情,認為系爭A土地統一以111年之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

系爭A土地於111年之公告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61元,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3元(計算式:【0.04+0.11】X2161X7%=23,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件被告莊閔勝係於112年2月13日登記為上址10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112年2月12日前所有權人為被告莊順明,而原告起訴狀係於112年3月9日送達被告莊順明,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期間,以五年之請求權時效計算,應自107年3月9日起算。

自107年3月9日起至112年2月12日期間,此期間合計4年11個月又24日,應由被告莊順明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12年2月13日起至被告莊閔勝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應由被告莊閔勝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此計算,被告莊順明於此期間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15元(計算式:23X【4+〈11/12〉+〈24/365〉】=115,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被告莊閔勝應自112年2月13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起,按年給付原告23元。

6、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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