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簡,320,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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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320號
原 告 陳文章
被 告 向彩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6日中午12時24分至26分左右,在其位於台中市○○區○○里○○○路00號居所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以「幹恁娘」、「哭父哭母」、「瘋子」等語辱罵原告,公然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刑事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罪刑確定(111年度上易字第894號)。

被告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使原告身心遭受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被告前於110年9月27日、110年10月4日及110年10月6日三日所犯各次公然侮辱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11月21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各次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各次公然侮辱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簿弱,依一般杜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而原告於上開刑事判決出爐後,以被告上開「一行為」原因事實,先對被告以被告上開一行為中之「110年10月4日」舉動,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案經鈞院111年度訴字第2305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4月12日111年度上易字第60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結果原告卻又再以上開「一行為」中之「110年10月6日」之舉動提起本件民事賠償訴訟。

惟上開兩次訴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一行為),屬同一事件(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相同、訴之聲明相同),後訴屬「重複起訴」之性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原告近年來多次濫用司法資源對被告及被告丈夫謝忠宮興訟,111年以前就有14件,112年有3件,此種濫訴之情形,讓被告一家疲於奔命,耗費精神財力,更嚴重耗損有限之司法資源。

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之1規定,對原告濫訴行為逕予處罰。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前揭被告故意對其公然侮辱行為且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據被告陳明在卷,堪以認定。

則被告對原告前揭公然侮辱行為,致原告之名譽權遭受侵害,精神上蒙受痛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二)被告雖以本件屬同一事件云云為抗辯,但本件原告請求之遭侵權行為損害之日期為110年10月6日,與被告其他侵權行為之110年9月27日、110年10月4日,分屬不同次之侵權行為,被告所稱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92號、第893號、第894號刑事判決,其事實及理由欄肆之二,亦說明被告3次公然侮辱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因此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

(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參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及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對原告前揭公然侮辱之加害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元為適當。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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