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簡,329,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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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白灯煌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3. 二、被告周月琇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4.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5.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周月琇負擔五分之二、由被告白灯煌負擔五
  6.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7. 事實及理由
  8.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9. 二、原告主張:
  10. (一)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為國有
  11. (二)又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致於相當於
  12. (三)並聲明:
  13. 三、被告答辯:
  14. (一)被告白灯煌答辯略以,其占用系爭土地表層部分與上空部分
  15. (二)被告許采婕答辯略以,原告所述被告所占用部分,係建商所
  16. (三)被告周月琇答辯略以,其房屋與原告之磁瑤工作站僅咫尺之
  17. 四、本院之判斷:
  18. (一)有關被告許采婕被訴拆除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水泥地:
  19. (二)有關被告周月琇被訴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水泥地,及被
  20. (三)有關被告周月琇被訴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1之陽台、附圖
  21. (四)有關被告周月琇、白灯煌被訴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22.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即無權
  23.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24.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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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329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被 告 白灯煌
訴訟代理人 白詠煜

被 告 許采婕
訴訟代理人 張鼎承

被 告 周月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白灯煌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返還原告;

暨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55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拆除該水泥地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691元。

二、被告周月琇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9.9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返還原告;

暨給付原告25,420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拆除該水泥地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5,084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周月琇負擔五分之二、由被告白灯煌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又該等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撤回對被告陳仕明、張鼎承之訴,已為二人所同意。

原告並依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變更起訴之聲明,核屬因測量而確定地上物之位置及使用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原告。

被告許采婕於上開1148-1地號土地上,有如「大甲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A部分設置水泥地;

被告周月琇於上開1147-3地號土地設置水泥地(即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及其門牌為台中市○○區○○路○段0000號房屋之二樓陽台突出至1147-3地號土地上方(即如附圖一所示C1部分),及該屋三、四樓房屋突出至1147-3地號土地上方(即如大甲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D1、E1部分);

被告白灯煌於上開1147-3地號土地設置水泥地(即如附圖一所示B2部分),及其門牌為台中市○○區○○路○段0000號房屋之二樓陽台突出至1147-3地號土地上方(即如附圖一所示C2部分),及該屋三、四樓房屋突出至1147-3地號土地上方(即如附圖二所示D2、E2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各自占用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

(二)又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致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土地所有人受損害,應成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三人,自107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計5年之不當得利,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各自或共同占用之土地日止,按年依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不當得利。

(三)並聲明: 1、被告白灯煌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2(面積1.3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C2(面積0.37平方公尺)之二樓陽台,及附圖二所示編號D2(面積0.37平方公尺)之三樓建物、編號E2(面積0.37平方公尺)之四樓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暨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55元之損害金,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之損害金。

2、被告許采婕應將座落同段114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22.3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暨給付原告50,015元之損害金,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之損害金。

3、被告周月琇應將座落同段114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面積9.3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C1(面積6.39平方公尺)之二樓陽台,及附圖二所示編號D1(面積6.39)平方公尺之三樓建物、編號E1(面積6.39平方公尺)之四樓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暨給付原告25,420元之損害金,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之損害金。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白灯煌答辯略以,其占用系爭土地表層部分與上空部分之間甚小,且系爭土地目前供作道路使用,原告並無其他積極利用,如硬將被告房屋占用部分拆除,會影響房屋結構與使用安全,故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被告願支付相當租金,或以相當之價額購買占用之土地。

並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許采婕答辯略以,原告所述被告所占用部分,係建商所建供一般用路人大家通行,屬供公眾通行使用,與被告無關,被告亦無拆除之處分權。

並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周月琇答辯略以,其房屋與原告之磁瑤工作站僅咫尺之遙,原告於被告興建房屋時均未異議係瀆職;

原告對土地被占用不積極處理,故依民法第796條規定,不得請求被告除去占用;

又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拆除被告房屋占用部分,將影響房屋結構與使用安全,被告並請求申購被占用而已成畸零地之系爭土地。

並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被告許采婕被訴拆除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水泥地: 1、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許采婕有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水泥地有事實上處分權」,應由原告負起舉證之責。

2、經查,被告許采婕否認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設置地磚、水泥地為其所建設,陳稱是向建商購屋前,由建商所設,且平日供往來路人通行使用,伊並無管理、處分權等語;

故被告許采婕否認其為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所有人,亦否認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又查,依現場勘驗筆錄所附照片(見本院卷第149頁下半部),可知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地磚、水泥地係位於大樓前方,與大樓相區隔,且係於柏油大馬路旁之開放區域,又鋪上人行地磚,顯係供不特定行人通行所用,有可能是建商為便利該處整體景觀營造、周遭通行便利所設,該設置結果亦無獨厚房屋購買人之可能,是難認被告許采婕有占有、使用該處;

況房地買賣時不可能對該部分辦理過戶,並非買賣客體,故難認被告許采婕或其他住戶因購屋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至原本置放該處花盆一個亦已移除,有卷附照片可稽。

綜上而論,被告許采婕稱其並無所有權、處分權等語,應非難信;

原告又無法對「被告許采婕有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設置水泥地有處分權」為舉證,本院尚難認被告許采婕應拆除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設置之水泥地;

且該處為開放之行走空間,被告許采婕亦無占有使用該處之事證,難認有因占用而取得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認其無權占用致受有相當不當得利損害,同無可取;

此部分原告主張,應不能准許。

(二)有關被告周月琇被訴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水泥地,及被告白灯煌被訴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2部分水泥地: 1、經查,被告周月琇陳稱,門牌為台中市○○區○○路○段0000號之房屋,係其父興建後由伊繼承而來,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水泥地為房屋之一部分(見本院卷第145頁勘驗筆錄、第282頁言詞辯論筆錄)。

另被告白灯煌陳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2部分水泥地,其上之地磚為其所鋪設(見本院卷第145頁勘驗筆錄、第281頁言詞辯論筆錄)。

由此可知,被告周月琇、白灯煌對於各自上述之水泥地,難謂無處分權。

2、再查,上述占用事實,有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可憑(編號B1面積9.93平方公尺、B2面積1.35平方公尺)。

另觀現場勘驗照片(見本院卷第149頁上半部),該二處水泥地係位於被告二人房屋二樓之下方,與其他人行道呈現區隔狀態、動線連接亦非暢通(另併參見本院卷第27、28頁照片),既該處水泥地緊鄰被告房屋後方、陽台之下方,平常可由被告管理、使用,被告應具有拆除權限。

原告主張水泥地應予拆除,應准其所請,故分別命被告周月琇拆除附圖一編號B1水泥地、被告白灯煌拆除附圖一編號B2部分之水泥地。

(三)有關被告周月琇被訴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1之陽台、附圖二所示編號D1、E1之房屋,及被告白灯煌被訴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2之陽台、附圖二所示編號D2、E2之房屋: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此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惟須符合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及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要件,始得免移去。

經查,依附圖一、附圖二所示,被告周月琇、白灯煌之房屋二、三、四樓固然突出侵入原告1147-3地號土地上方;

然地籍線之確切位置,原本需經實際丈量及圖面作業後始能確認,並非一目了然,此為通常之理;

縱然原告之人員平日行經該處,有可能發現被占用,然尚不能以事後經測量之結果,反推逕認原告已同意被告使用土地,或明知被告占用之事實,或謂知有越界建築卻不即提出異議;

況被告周月琇、白灯煌迄未能舉證證明渠越界係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自與該條規定不合。

從而,本件綜合各情事判斷,難謂有民法第796條要件之成立。

被告周月琇、白灯煌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成立與適用,難認可取。

2、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此觀98年1月23日增訂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明。

揆其立法意旨,在於對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3、依前揭規定之說明,土地所有人除故意逾越地界者外,於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法院於裁量是否有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時,仍應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以求兼顧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原告雖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為其請求權基礎,然系爭建物畢竟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亦屬相鄰地關係,自應併予審酌。

經查,被告周月琇、白灯煌之房屋二、三、四樓突出侵入1147-3地號土地上方,然面積分別僅6.39平方公尺、0.37平方公尺,復未直接占用到地面且面積不大,況1147-3地號土地使用現況係鄰近在大馬路旁、僅係畸零地,此觀現場勘驗筆錄所附照片(見本院卷第149頁上半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7-28頁)、地籍圖(見本院卷第21頁)自明,是上述占用情事對於原告利用1147-3地號土地之影響甚為有限,應不妨礙原告之利用;

又被告周月琇、白灯煌之房屋二樓是陽台,但三、四樓均是房屋,如令被告拆除以完成內縮,恐已對房屋結構之穩固造成隱患,且依常情其施工所費不貲、徒增紛擾;

本院衡量兩造之利益,認原告主張被告周月琇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1之陽台、附圖二所示編號D1、E1之房屋,及被告白灯煌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2之陽台、附圖二所示編號D2、E2之房屋,有失衡平,不應准許。

4、末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之規定,第796條條第1項但書(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及第2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價購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規定準用之。

從而,於本判決確定後,被告周月琇、白灯煌應就其房屋二、三、四樓占用1147-3地號土地部分,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或向原告請求價購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

(四)有關被告周月琇、白灯煌被訴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者,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所受之利益為占有使用之價值,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

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租金之適當標準,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4、經查,1147-3地號土地位於大馬路旁,該處交通方便,且附近均為較熱鬧之商業地區,此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照片附卷可參。

而1147-3地號土地於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係5,12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頁)。

申報地價即為法定地價;

本院即以該每平方公尺5,120元,做為估計每年所生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及周邊繁榮程度,認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較為適當。

而原告請求被告之不當得利期間,以112年3月31日起之回溯5年(亦即自107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水泥地拆除返還原告土地之日止。

依此計算被告白灯煌所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每年係691元(計算式:5,120元×1.35平方公尺×10%),而五年之不當得利係3,455元(計算式:691元×5年),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水泥地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691元。

另被告周月琇所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每年係5,084元(計算式:5,120元×9.93平方公尺×10%),而五年之不當得利係25,420元(計算式:5,084元×5年),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水泥地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5,084元。

原告於此金額之請求,應予准許;

與此不同之請求金額部分,不予准許。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即無權占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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