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簡,358,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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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35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蔡佩純
蔡欽玉
蔡鋐鑫
蔡琬婷
蔡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蔡欽玉、蔡鋐鑫、蔡琬婷、蔡琳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蔡佩純先前積欠債權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48,371元及其利息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721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並取得債權憑證(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7年度司執字第114107號債權憑證,下稱前開債權憑證),期間被繼承人林杏花(即被告蔡欽玉之妻,被告蔡鋐鑫、蔡佩純、蔡琬婷、蔡琳琪之母親)於民國108年6月2日死亡,其遺產為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即附表編號1、2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蔡欽玉、蔡鋐鑫、蔡佩純、蔡琬婷、蔡琳琪(下合稱被告等5人)繼承公同共有,詎被告等5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蔡欽玉、蔡鋐鑫所有(即被告蔡欽玉、蔡鋐鑫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並於108年12月4日辦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蔡佩純未聲明拋棄或限定之繼承,被告蔡佩純取得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後,依遺產分割協議將該財產權拋棄,顯然被告蔡佩純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為無償處分而侵害原告之債權。

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等5人就被繼承人林杏花之系爭不動於108年6月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2月4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蔡欽玉、蔡鋐鑫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2月4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爭執要旨:㈠被告蔡佩純抗辯:被告蔡佩純固有積欠銀行之本件債務,惟系爭不動產係被告蔡欽玉及被繼承人林杏花所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登記在林杏花名下,被繼承人林杏花死亡後,系爭不動產尚有貸款尚未繳清,因為要還貸款才由被告蔡欽玉、蔡鋐鑫各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目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係由被告蔡鋐鑫償還中。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蔡欽玉、蔡鋐鑫、蔡琬婷、蔡琳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查被告蔡佩純先前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721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並取得前開債權憑證,期間被繼承人林杏花【即被告蔡欽玉(00年0月00日生)之妻,被告蔡鋐鑫、蔡佩純、蔡琬婷、蔡琳琪之母親】於108年6月2日死亡,其所有之系爭遺產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等5人繼承公同共有,被告等5人於108年11月27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蔡欽玉、蔡鋐鑫所有(被告蔡欽玉、蔡鋐鑫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並於108年12月4日辦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等5人並未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有前開債權憑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及其電傳資訊、被繼承人林杏花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等5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查詢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復本院函附收件字號108年龍普登字第061270號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裁判意旨參照)。

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其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

且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規定,可知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乃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且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足見遺產分割與人格法益關連性甚高,是以,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身分並交雜上述諸多因素關係所為,其內容既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乃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債務人縱因各種因素對於繼承部分或全部財產利益予以拒絕,此乃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應由債務人自行決定,尚難認債務人未依其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即認債務人與他繼承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

換言之,繼承權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繼承人基於身分等諸多因素關係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於未經證明繼承人係合意共謀侵害債權人之債權情形下,亦不應容許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本件僅有被告蔡佩純一人為原告之債務人,且衡諸系爭不動產乃分歸被告蔡欽玉、蔡鋐鑫,顯難認被告等5人確係基於無償方式合意共謀詐害原告之債權為目的,始為前開遺產分割協議,依前開說明,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㈢再者,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關於遺產之分割協議,為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就繼承之遺產互為協議而為分割,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單一繼承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

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而觀諸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3頁),可知被繼承人林杏花之全部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包括機車一輛,益見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分配予被告蔡欽玉、蔡鋐鑫為由,據此主張被告等5人就被繼承人林杏花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原告債權,亦屬無據。

㈣況且,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且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獨取得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係為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要難認係有害於債權人之法律行為,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依前所述,可知被告蔡佩純自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起至被繼承人林杏花死亡止,已時隔十餘年,堪認被告蔡佩純先前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時,原告及被告蔡佩純當時顯均無從預見被告蔡佩純將來有系爭遺產可資繼承。

再佐以被告蔡佩純前開所辯系爭不動產迄今尚有貸款清償中乙節,此觀卷附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即明【即系爭不動產以擔保債權總額2,210,000元設定抵押,抵押權人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續期間自94年9月21日至134年9月22日止,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應屬非虛。

於此情形,倘以被告蔡佩純嗣後未依其應繼分比例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為由,即逕予推認被告等5人確係以無償行為詐害原告債權,顯屬速斷,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等5人就被繼承人林杏花之系爭不動產於108年6月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2月4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及請求被告蔡欽玉、蔡鋐鑫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2月4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1 臺中市 大肚區 自強段 765 89.95平方公尺 全部 建物部分: 編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2 臺中市○○區○○段○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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