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簡,362,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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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362號
原 告 鄭志文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被 告 張志郎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透過訴外人即居間人劉泳來向被告買受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3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原告遂於民國112年1月4日交付被告定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50萬元),兩造並於同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定金收據」(下稱系爭約定),約定原告以總價2129萬2500元之價金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同年月29日與原告簽立正式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兩造間系爭約定之性質,乃為系爭土地買賣本約之預約。

兩造嗣於同年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書之際,因地政士兼見證人紀鎬雄表示系爭土地是否存有農舍套繪,對系爭土地之價值影響極大,應先行調查,並於系爭契約書第4條以手寫加註「且無套繪」等文字,經原告確認並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然被告遲遲不願簽立系爭契約書,經原告於112年2月4日催告被告至遲應於同年月20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書,仍未獲被告置理。

被告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逾期而不履行與原告簽立買賣本約,顯見兩造簽立系爭約定之預約已失其目的,應認被告不能履行買賣本約,原告復於112年4月20日,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向被告解除系爭約定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

原告既已合法解除系爭約定,被告乃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50萬元之不當得利,且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被告亦應返還原告系爭50萬元之定金。

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50萬元定金及其利息,並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兩造於112年1月4日簽立系爭約定,被告並於同日收受原告系爭50萬元定金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本約)即已成立。

且被告於同日已將系爭土地點交原告耕作使用,原告並在系爭土地修補田埂及噴除草劑。

再者,系爭土地是否經受農舍套繪管制,並未影響或限制系爭土地之耕作或農業使用,並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更非屬瑕疵,不影響系爭土地之價值。

蓋系爭土地面積不足0.25公頃,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即不得申請興建農舍,此為兩造於112年1月4日成立買賣契約時所明確知悉之事項。

且系爭土地係領有69年第4804號建造執照之配合耕地套繪,被告則嗣於103年3月2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有無遭農舍套繪管制乙節並不知情。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不能有農舍套繪乙節,乃為新要約,且被告不同意,被告自不受拘束。

況且,被告雖仍願繼續履約,且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生效,惟原告既爭執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僅成立預約,被告爰以113年1月11日民事答辯㈡狀通知原告於收受上開書狀後5日內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且不得增加兩造原無約定且非必要之點即:無農舍套繪之條件,惟原告迄未履行,被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沒收系爭50萬元定金。

是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下列事實,有系爭約定(即原證1)、系爭契約書(即原證2)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2月29日中市都建字第1120293211號復本院函附卷可憑,且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⒈被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於103年3月27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面積2430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⒉兩造於112年1月4日簽立系爭約定,約定被告將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出售原告,買賣總價款為2129萬2500元,原告並於同日將系爭50萬元定金交付被告。

⒊系爭契約書第4條(瑕疵保證)第1項約定(即以電腦打字之條款)旁(即第1行右邊處)另有以手寫記載「且無套繪」等語;

又系爭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之「買方」處有原告之簽名蓋印,「賣方」處則無被告之簽名或蓋印。

⒋系爭土地領有69年第4804建造執照之配合耕地套繪在案。

㈡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旨在使預約當事人負有成立本約之義務。

而房屋及基地之買賣,為求慎重,契約當事人通常均就買賣標的、價金、價款繳納方法、房屋移轉登記及交付期限等事項加以約定。

是以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以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得因此即謂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64年年台上字第156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契約當事人在成立契約以前所交付,用以擔保契約成立為目的之定金,稱之為立約定金(亦稱猶豫定金)。

此項定金與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之定金(諸如證約定金等是),在性質上固屬有間,然契約成立後,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自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

故如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成立契約者,立約定金之效力自仍應類推適用同條第3款之規定,由該當事人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至於立約定金乃在契約成立之前所交付,自可以此反證契約(本約)尚未成立,而無民法第248條所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之適用。

預約當事人之一方係以請求他方履行本約為其最終目的,倘在本約訂立之前,本約之標的已不能履行,則當事人所訂立之預約,已失其目的,亦應認為不能履行(不能成立本約)(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9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再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契約當事人雖交付定金,仍須就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已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為成立,非謂不顧當事人之意思如何,僅有定金之交付,即認契約一概視為成立。

倘當事人對於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尚未意思表示合致,縱受有定金,則該定金之性質應解釋為立約定金,即為保證立約之定金,而非證約定金(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經查:⒈系爭約定第1條、第2條雖已約定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及買賣價金(即買賣總價款為2129萬2500元),惟關於系爭土地之交付、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其餘價金之給付方式等事項,系爭約定均未約定,此觀系爭約定之內容即明。

且就系爭約定之簽立原因,系爭約定亦同時載明「茲收到承買人鄭志文定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整,購買不動產標示詳述如後,經出賣張志郎當場點收無誤,如買賣不成立,按民法、一般習慣法及相關法定規定,誠信原則辦理之,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系爭約定第3條約定「簽約日期:民國112年 月 日」、第4條第4項約定:「買方可變更簽約名義人及登記名義人」等語,顯見兩造於簽立系爭約定時,應係在用以證明被告已收受系爭50萬元定金,並擬定將來訂立買賣本約之範圍,否則豈會對於系爭土地之交付、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其餘尚逾2000萬元價金給付方式等約定均付之闕如?乃至兩造另為嗣後買賣不成立之處理方式、簽約日期、可變更本約簽約名義人等約定之必要?則系爭約定之性質,乃為用以擔保買賣契約成立為目的之立約定金,核屬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本約)之預約,系爭50萬元定金之性質為立約定金,已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其於收受系爭50萬元定金之同日,已將系爭土地點交原告耕作使用,原告並在系爭土地修補田埂及噴除草劑等語置辯,並舉農地田埂之相片一紙為證(即被證2),且參諸兩造間通話錄音之對話內容(即原證3之錄音光碟、被證1之錄音譯文),可知原告雖有向被告表示:「我那天除草劑也去噴,田埂路也去黏好了」等語,惟原告除同時向被告表示「你就拖,我不曾看過簽約這麼慢的」等語,且由原告向被告表示:「沒有,你那沒簽約,我們約根本沒成立,我只有一個定金而已」、「沒啦,你就撥個時間,拿回去看三天,審閱期三天看看誒,如果可以簽,你就去簽一簽就好了,就這樣嘛」等語,被告則向原告表示:「我這段時間比較沒空」、「讓我先忙一下」、「那很簡單很單純,因為你錢也還沒到」、「不是阿,你錢就還這麼久,你現在就趕我去簽」等語,最後原告向被告表示「啦我就等你到20日」,被告則回以「okok」等語之對話過程,堪認被告詳悉且同意兩造間應於112年2月20日另簽立買賣契約,由此益見兩造間之系爭約定,乃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本約)之預約。

於此情形,縱使原告曾有在系爭土地噴除草劑及修補田埂之事實行為,核與究否發生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本約)之法律效力無涉,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

⒊系爭約定第4條第1項約明:「賣方保證本買賣產權清楚,如有出租、設定他項權利等事項,賣方應於移轉登記前負責塗銷、理清」等語。

且參諸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等規定,可知業經農舍套繪管制之土地,能否重復申請興建農舍、能否解除套繪管制均受有諸多之限制等情以觀,則系爭土地有無經農舍套繪管制,顯為系爭土地是否產權清楚事項之一環,自足以影響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價值及效用,且為被告應依系爭約定第4條第1項約定理清之事項,堪以認定。

又系爭土地業經農舍套繪管制,有如前述。

則依農業發展條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等法規,被告無法將系爭土地農舍套繪管制予以解除,當屬構成物之瑕疵。

再者,出賣人所負之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依民法第351條及第355條規定之反面解釋,顯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是被告抗辯其不知系爭土地有農舍套繪管制乙節,縱認屬實,亦無從據以解免其對於原告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

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因可歸責於受立約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成立契約(本約)者,立約定金之效力自仍應類推適用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有如前述。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之系爭約定,乃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預約,系爭50萬元定金為立約定金;

又被告與原告簽立買賣本約後,無法將系爭土地農舍套繪管制予以解除,當屬構成物之瑕疵;

另被告詳悉且同意兩造間應於112年2月20日另簽立買賣契約等情,已如前述。

再佐以被告就兩造間本件爭議聲請解後,兩造於112年4月20日調解不成立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沙司調字第9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按(見原證4),堪認被告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逾期而不履行與原告簽立買賣本約,本約之標的已不能履行,兩造間系爭約定之預約已失其目的,亦應認為不能履行(不能成立本約),則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範圍內,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50萬元定金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對被告系爭50萬元債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見本院卷第67頁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主張類推適用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50萬元,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前述。

則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所為之此部分請求,乃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本院自無庸再予論斷,併予敘明。

再者,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之其餘利息請求(即超過前述已准許本息之其餘利息部分),亦無從更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不應准許。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院審酌原告僅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敗訴部分極其輕微,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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