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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387號
原 告 何發盛
被 告 劉智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35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中之第403室套房一間(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一年,每年租約屆期時兩造合意再續約一年,最後約定租期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10月19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被告並應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繳納前開租金。
惟被告自112年1月19日起不再繳交房租,且屢經原告聯繫,未獲被告置理,原告於112年2月8日會同轄區派出所警員及里長開門進入系爭房屋,始發現系爭房屋內髒亂不堪,且套房內的床、衣櫥、浴室門等設備均遭破壞,原告將系爭房屋內損壞物品修繕及回復原狀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8,351元。
為此,原告依租賃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開損害68,351元及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通知退房整修費用明細表、建德工程行估價單、房間清潔費用明細、系爭房屋相片及支出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復未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
準此,原告依租賃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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