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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391號
原 告 薛瑾
被 告 黃槿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8日中午某時,在臺中市漢口路路口某便利超商,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藉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集團於111年5月10日18時26分,致電原告,佯稱:其為博客來客服人員,因訂單錯誤,要求依指示操作ATM取消訂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5月10日21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29,997元;
111年5月11日0時17分許,匯款49,991元;
111年5月11日0時19分許,匯款49,991元,匯款三筆款項總計130,009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被告之行為使原告受有130,009元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9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銀行交易明細3紙為證,然依本院主動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666號、第41049號、第53508號、112年度偵字第2444號偵查卷宗核閱結果,認為: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有於111年5月10日21時31分許,匯款 29,997元;
111年5月11日0時17分許,匯款49,991元;
111年5月11日0時19分許,匯款49,991元,匯款三筆款項總計130,009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事實,但被告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係遭該詐欺集團所詐騙而提供帳戶,應無幫助詐欺之犯意,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666號、第41049號、第53508號、112年度偵字第244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主動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本件原告受詐騙集團之指示而將系爭款項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固已認定如前,然此情僅能證明原告曾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而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將預見其所為係在參與實施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無法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認被告所為有何不法。
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
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
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
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不發生給付關係。
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
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生之契約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款項係原告於111年5月10日21時31分許、111年5月11日0時17分許、111年5月11日0時19分許,分別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已認定如前,但該款項已遭人提領一空,而原告匯款系爭款項之原因,係因自稱博客來客服人員,因訂單錯誤,要求原告依指示操作ATM取消訂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故原告始依指示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則原告顯係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財產,是本件實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又系爭帳戶僅為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收款帳戶,給付關係乃存在於指示人(即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原告(即被指示人)與被告(即受領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且原告所匯入之款項亦已遭人提領,目前並未留存於系爭帳戶中,則縱原告於匯款後發現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欺騙,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基於債之相對性,自應對受領給付之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向給付關係以外之系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請求之。
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節,於法未合,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0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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