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簡,39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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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393號
原 告 陳有春
訴訟代理人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顏祜淙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95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6,598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6,5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9日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興安路幹線道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興安路33之5號前之興安路支線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興安路幹線道交通號誌為閃黃燈,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為白天,視線良好,依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即通過該路口,適有原告本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興安路支線道交通號誌為閃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安路支線道由北向南駛至該交岔路口,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自小客車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車禍,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部挫傷併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右手肘擦挫傷、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合併頑固性疼痛、外傷性第二、三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狹窄及神經壓迫等傷害。

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04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

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 1、醫療費用732,656元:原告自事發迄今,因受治療、手術、復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732,656元。

2、交通費用12,963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傷,於童綜合醫院接受急診治療,當天檢查後原告自行返家。

嗣亦於童綜合醫院接受手術,術後分別於童綜合醫院接受復健治療,支出交通費共計12,963元。

3、看護費用79,200元: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至27日(共計6天)因接受第十二胸椎脊椎融合術及脊體骨架植入內固定手術住院,依童綜合醫院110年12月3日診斷書醫囑記載「住院期間及出院一個月需專人照顧」,需專人照顧天數為36天,因無法自行行動由其配偶看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79,200元(計算式:2200×36=79200)。

4、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18,84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傷,需購買背架、便器、美容膠帶、透氣敷料等醫療耗材,為此增加支出18,840元。

5、工作損失1,145,000元:原告於事發前,生活規律、身體狀況穩健,為長榮報關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接受第十二胸椎脊椎融合術及脊體骨架植入內固定手術,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童綜合醫院110年12月3日、111年2月18日、111年5月13日、111年8月5日診斷書醫囑均囑咐「宜繼續休養三個月及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是原告進行上開手術後一年均無法工作。

又依照童綜合醫院112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宜繼續休養三個月」,112年5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宜繼續休養六個月」,總計原告有25個月無法工作,依原告月投保薪資45,8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1,145,000元。

6、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7、以上損害總計2,788,659元。

(二)本件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鑑定,認原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計程車,行至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本件原告與有過失,被告僅應負擔三成肇事責任,並賠償原告836,598元。

(三)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836,5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一)原告所提之損害項目是否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其所支出費用是否必要合理而無溢付情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對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金額,被告提出答辯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未提供童綜合醫院110年11月12日、110年11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110年12月3日、111年1月21至同年2月18日、111年5月13日至同年7月1日、111年9月15日至同年10月21日等醫療收據以證此部分醫療費用。

111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診斷病名為頭部外傷合併頭部擦傷,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上述所列應予扣除。

(2)至於長安醫院、光田醫院及林令世診所部分,就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病症為「三叉神經痛」,依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三叉神經痛」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故應將長安醫院、光田醫院及林令世診所之醫療費用扣除。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於111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至童綜合醫院治療之交通費用,及原告至長安醫院、光田醫院及林令世診所治療所生交通費與本件車禍無關,應予扣除。

3、看護費用部分不爭執。

4、工作損失部分,被告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沒有意見,惟原告未依法提出請假證明及受領薪資證明以證其確實受有薪資損害之數額。

5、醫療耗材部分不爭執。

6、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實屬偏高,請鈞院酌給。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

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110年10月9日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興安路幹線道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興安路33之5號前之興安路支線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興安路幹線道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為白天,視線良好,依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即通過該路口,適有原告本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興安路支線道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安路支線道由北向南駛至該交岔路口,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自小客車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車禍,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部挫傷併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右手肘擦挫傷、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合併頑固性疼痛、外傷性第二、三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狹窄及神經壓迫等傷害。

被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法庭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交易字第195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

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堪以認定。

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732,656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被告雖以前情抗辯,惟原告因「三叉神經痛」就診部分,已據原告自行減縮請求。

另頭部外傷合併頭部擦傷部分,原告表示係因車禍所受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導致行動不便,雙腳無力,於111年8月23日跌倒後仰所致,故此部分受傷與車禍有因果關係,並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為證,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傷害與車禍發生應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應認為有理由。

2、交通費用12,963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於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共計12,963元之事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收據為證。

至於被告抗辯之原告因「三叉神經痛」就診部分,原告已自行減縮請求。

3、看護費用79,2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認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4、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18,840元: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認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5、工作損失1,145,000元部分:原告提出其任職長榮報關有限公司之勞保投保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等為證,而依原告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0年12月3日、111年2月18日、111年5月13日、111年8月5日診斷書醫囑欄均記載「宜繼續休養三個月及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是原告進行上開手術後一年均無法工作。

又依照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2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宜繼續休養三個月」,112年5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宜繼續休養六個月」,總計原告有25個月無法工作,依原告月投保薪資45,8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1,145,000元(計算式:45800X25=0000000),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認為有理由。

6、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500,000元為適當。

7、綜上計算,上述金額共計2,488,659元(計算式:732656+12963+79200+18840+0000000+500000=0000000)。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

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本件原告本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興安路支線道交通號誌為閃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安路支線道由北向南駛至該交岔路口,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即貿然通過該路口,就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

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70之賠償金額。

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746,598元(計算式:0000000×30%=746598,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4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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