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簡,484,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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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484號
原 告 郭麗華
訴訟代理人 陳羽柔
被 告 鄭煜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2,97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2,9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0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前開計程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業路由惠來路往黎明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8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業路與河南路4段交岔路口,右轉河南路4段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河南路4段,撞及沿南屯區大業路由東北往西北方向步行通過該路口之原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

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本院)另案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

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755,802元:⒈原告因前開傷害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及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412,336元。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下列期間需專人照護,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看護費用之損害:⑴原告於111年6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住院期間(合計3日)、112年4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合計5日)由家人全日照護,每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看護費用合計17,600元。

⑵原告於111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24日(合計30日)、112年5月1日至同年月30日(合計30日)由家人全日照護,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看護費用合計120,000元。

⑶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用之損害合計137,600元(17,600+120,000=137,600)。

⒊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之醫療器材費用5,866元。

⒋原告因前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㈡又被告應賠償原告前揭755,802元,扣除原告已領取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9,133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706,669元。

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06,66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6,66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固有因前揭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且前開刑事案件部分,亦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被告已經執行完畢。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金額太高。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前揭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且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豐原醫院及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堪以認定。

則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412,239元(詳如附表所示)及醫療用品費用5,866元,業據原告提出豐原醫院、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單據、購買針劑等醫療用品之單據為證,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頁),且衡諸病歷費、診斷證明書費乃為被害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亦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堪認前開412,239元、5,866元為屬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醫療費用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

又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111年6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住院期間(合計3日)、112年4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合計5日)由家人全日照護,每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看護費用合計17,600元(8×2200=17,600);

並於111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24日(合計30日)、112年5月1日至同年月30日(合計30日)由家人全日照護,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看護費用合計120,000元(60×2000=120,000)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住院起迄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為證,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自本件車禍發生起住院期間部分)附於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頁),且衡諸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或2,000元,堪認均未逾目前由國人看護之一般收費行情等情以觀,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之看護費用損害137,600元(17,600+120,000=137,6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於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

本院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卷第83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對原告前揭過失傷害之加害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合計755,705元(412,239+5,866+137,600+200,000=755,705)。

㈢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

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

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前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已領得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92,731元,有富邦產物保險以電子轉帳方式匯款49,133元、143,598元至原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且為兩造所共認,堪認屬實。

則原告領取之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562,974元(755,705-49,133-143,598=562,974),堪以認定。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562,974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20日(見附民卷附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2,974元,及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原告之醫療費用明細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就醫日期 醫療院所 醫療費用 醫療收據 1 111年6月20日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 550 附民卷第17頁 2 111年6月20日至111年6月23日 林新醫院 9892 附民卷第17頁 3 111年6月30日 林新醫院 1260 附民卷第19頁 4 111年6月30日 林新醫院 280 附民卷第19頁 5 111年7月14日 林新醫院 640 附民卷第21頁 6 111年8月10日 林新醫院 340 附民卷第21頁 7 111年8月25日 林新醫院 720 附民卷第23頁 8 111年9月28日 林新醫院 544 附民卷第23頁 9 111年10月12日 林新醫院 531 附民卷第25頁 10 111年10月26日 林新醫院 1031 附民卷第25頁 11 111年11月30日 林新醫院 971 附民卷第27頁 12 111年12月28日 林新醫院 931 附民卷第27頁 13 112年4月26日至112年4月30日 林新醫院 392669 附民卷第29頁 14 112年5月2日 林新醫院 900 附民卷第29頁 15 111年8月16日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 340 附民卷第31頁 16 111年9月16日 豐原醫院 640 附民卷第31-32頁 合計 412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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