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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490號
原 告 程光儀律師即陳銘澤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邱建銘律師
被 告 陳家津
陳嘉慶
陳淑珠
趙坤影
趙晏泰
趙晏崇
趙婉婷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0 弄0號 陳淑卿
蔡祝
陳素珍
鍾慧敏
陳怡安
陳微欣
陳鈴樟
黎慧華
陳冠瑋
陳鈞婷
王美
陳錫卿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陳錫勳
陳安仁
陳璉姿
蔡麗娥
陳季鴻
陳翰禹
陳淑慧
陳清松
林紋如
陳植凱
陳植育
陳芳琪
王陳春華
陳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提存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2082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新臺幣477,635元,應依附表中各受取人「領取償金金額」欄所示方式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持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繼承訴外人陳財之遺產,故與訴外人蔡希恒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訴外人蔡希恒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以109年度沙簡字第8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訴外人蔡希恒所有,並由訴外人蔡希恒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為其最妥適之分割方法,訴外人陳財應受補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7,365元。
訴外人蔡希恒依據系爭判決提存477,365元,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2082號受理在案(下合稱本件提存金),原告已收受鈞院109年度存字第2082號提存通知書,惟該提存通知書指定受取提存物之條件為「受取人應共同領取」,受取權人均為訴外人陳財之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人數高達34人,且居住縣市各異,能領取之時間亦不一致,共同領取實屬困難,爰依共有物分割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為向全體共有人清償而依債之本旨提存時,共有人依據民法第329條前段及提存法之規定,得隨時向受理提存之提存所受取提存物,而該等提存物及孳息,亦應屬共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如不能協議時,得訴請法院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裁判分割。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082號提存通知書、本院109年度沙簡字第86號民事判決及陳財之繼承系統表為證,且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則本件提存金為系爭土地分歸所有人蔡希恒以兩造為受領權人辦理提存,依前開說明,自屬兩造共有。
又該提存物為金錢,客觀上無不能分割之事由,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原告訴請分割本件提存金,為屬有據。
㈡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提存金性質上並非不可分割,是原告主張依兩造如附表「領取償金金額」欄所示金額進行分配,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係將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兩造間之利益,且本件提存金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兩造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堪認為最適宜分割方案,是本件提存金應分割由兩造依附表「領取償金金額」欄所示金額分配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允。
本院認應參酌兩造就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應有部分暨分配金額表 被告編號 受取人姓名 應有部分 領取償金金額 (新臺幣) 原告 程光儀律師即陳銘澤之遺產管理人 1/40 11,941元 被告1 陳家津 1/40 11,941元 被告2 陳嘉慶 1/40 11,941元 被告3 陳淑珠 1/40 11,941元 被告4 趙坤影 1/160 2,985元 被告5 趙晏泰 1/160 2,985元 被告6 趙晏崇 1/160 2,985元 被告7 趙婉婷 1/160 2,985元 被告8 陳淑卿 1/40 11,941元 被告9 蔡祝 1/40 11,941元 被告10 陳素珍 1/40 11,941元 被告11 鍾慧敏 1/120 3,980元 被告12 陳怡安 1/120 3,980元 被告13 陳微欣 1/120 3,980元 被告14 陳鈴樟 1/40 11,941元 被告15 黎慧華 1/120 3,980元 被告16 陳冠瑋 1/120 3,980元 被告17 陳鈞婷 1/120 3,980元 被告18 王美 1/40 11,941元 被告19 陳錫卿 1/40 11,941元 被告20 陳錫勳 1/40 11,941元 被告21 陳安仁 1/40 11,941元 被告22 陳璉姿 1/40 11,941元 被告23 蔡麗娥 1/40 11,941元 被告24 陳季鴻 1/40 11,941元 被告25 陳翰禹 1/40 11,941元 被告26 陳淑慧 1/40 11,941元 被告27 陳清松 1/8 59,704元 被告28 林紋如 1/32 14,926元 被告29 陳植凱 1/32 14,926元 被告30 陳植育 1/32 14,926元 被告31 陳芳琪 1/32 14,926元 被告32 王蔡春華 1/8 59,705元 被告33 陳富美 1/8 59,705元 合計 備註:2元無法整除,依輩分及年齡分給王陳春華、陳富美各多1元。
477,6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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