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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491號
原 告 張子文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被 告 謝文銓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即位於同段第12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樓頂】上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3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金屬框架」(面積0.2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金屬框架」之坐落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樓頂上如附件一相片所示之監視設備拆除。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其中後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所為請求部分,其性質為非財產權訴訟而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訴訟,經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兩造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之規定,視為兩造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本件自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第12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又系爭房屋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12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上址3號房屋;
被告權利範圍全部)相鄰。
緣上址3號房屋之排氣孔管線行經系爭房屋之樑柱並自樓頂之止水墩穿出,原告因而請求建商處理改善,被告未思解決管線遷移,竟於000年0月間將原有之共同壁標線抺去以為掩蓋,被告並在其上址3號房屋樓頂(即屋頂,下同)上設置方形金屬框架【即如附件二編號1、2所示(即箭頭所指處)之方形金屬框架,下稱前開方形金屬框架】,且前開方形金屬框架中之部分位置坐落在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樓頂)上即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3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編號(A)所示之「金屬框架」(面積為0.2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金屬框架),系爭金屬框架係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行使。
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金屬框架拆除,並將系爭金屬框架坐落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再者,被告在其上址3號房屋之樓頂設置監視設備【即如附件一編號1、2、3、4所示(即箭頭所指處)之監視設備,下稱系爭監視設備】朝前開方形金屬框架方向處往下拍攝而對準原告之系爭房屋樓頂,監視原告及原告家人之動靜與活動,已侵犯居住在系爭房屋之原告隱私,致原告之人格權遭受侵害,被告自應將系爭監視設備拆除,且為避免被告將來繼續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虞,被告亦不得持續攝影及其他妨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
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人格權排除侵害及防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監視設備拆除,並請求被告不得有持續攝影及其他妨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金屬框架拆除,並將系爭金屬框架之坐落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將系爭監視設備拆除,並不得有持續攝影及其他妨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之系爭房屋及被告之上址3號房屋均為新成屋,房屋興建之初,即有上址3號房屋北側即凸出至系爭房屋方向,而系爭房屋之南側則凸出至上址3號房屋方向之情狀,建商在興建該批集合式住宅時,造成房屋建物本體未與坐落土地之地籍線完全吻合之結果(原告之系爭房屋亦未與坐落之系爭土地地籍線完全吻合)。
被告於000年0月間委請廠商在上址3號房屋內施作太陽能熱水器設備,當時被告尚未設置前開方形金屬框架,兩造於110年10月1日會同建商欲解決被告之上址3號房屋樓頂『屋凸管路問題』,針對設於上址3號房屋牆壁之管路,被告表示若欲修改該管路,建商必須提供30年防水保固,但建商不願承擔該責任,遂不了了之。
豈料,被告於110年12月1日發現上址3號房屋樓頂之『屋凸管路』竟突然遭不明人士變更為『90度角之長管樣式』,被告並未同意建商為上開變動,亦無委請廠商入內施作,被告乃以上開詭異情事向原告以及建商詢問,建商僅表示尚待了解,而原告亦僅支吾其詞、推諉與原告無關等語,被告唯恐再遭其他不明人士侵入屋頂、擅自修改設備,始設置前開方形金屬框架及系爭監視設備,以保障上址3號房屋樓頂之設備安全。
且前開方形金屬框架旨在保護其下方之管線即上址3號房屋樓頂牆壁凸出之管線,前開方形金屬框架乃完全坐落在被告之上址3號房屋樓頂上,原告主張前開方形金屬框架中之系爭金屬框架係占用系爭房屋,並無可採。
㈡承上,建商興建系爭房屋、上址3號房屋時已存在前揭「屋凸管路問題」,兩造對彼此房屋上開特殊情況,顯然於購屋時已對他方產生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即地主)未來於房屋結構範圍內,應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則被告設置前開方形金屬框架,係基於上址3號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在上址3號房屋結構範圍內自由修繕房屋、行使其房屋所有權之結果,現原告主張系爭金屬框占用系爭土地,不符兩造建物之前述特殊背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金屬框架拆除,亦有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當不允其所請。
㈢再者,系爭監視設備拍攝畫面僅為「水塔三座」、「太陽能熱水設備」以及「被告屋頂地面」,其餘拍攝畫面則為遠景與曠野,並無侵害原告私人空間、隱私之情事,故系爭監視設備之視野僅止於上址3號房屋即被告自宅屋頂,並未涉及原告或其家人生活隱私區域。
則原告主張系爭監視設備已侵害其隱私權,並無可採。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將系爭監視設備拆除,及不得有持續攝影及其他妨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自屬無據。
㈣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下列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系爭房屋、上址3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現況相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鑑測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復本院函附之附圖(即該所鑑測日期113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⒈原告因買賣而於110年5月19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被告因買賣而於110年6月24日登記取得上址3號房屋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⒉系爭房屋與上址3號房屋相鄰。
⒊被告在其上址3號房屋樓頂上所設置前開方形金屬框架【即如附件二編號1、2所示(即箭頭所指處)之方形金屬框架;
併見本院卷第140頁之現場相片】中之系爭金屬框架【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金屬框架」(面積為0.27平方公尺)】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⒋被告有在其上址3號房屋樓頂上設置系爭監視設備【即如附件一編號1、2、3、4所示(即箭頭所指處)之監視設備,併見本院卷第139、141、142頁之現場相片】。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又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前開方形金屬框架完全坐落在被告之上址3號房屋樓頂上,並未占用系爭房屋等語,並舉兩造建物建築平面圖為證(見被證1),惟參諸原告提出兩造建物相片、地籍圖謄本及兩造建物各樓層建築平面圖(見原證3、4、5、7、8),並佐以系爭金屬框架占用坐落在系爭土地(詳附圖)情形,堪認系爭金屬框架已逾越上址3號房屋牆壁範圍而占用坐落在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樓頂上。
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就其設置前開方形金屬框架之原因,雖以前詞置辯,並舉兩造及建商所屬人員之110年10月工程連繫單、被告於110年12月1日與建商工程人員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含管線相片)為證(見被證3)。
惟原告係於110年5月19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則於110年6月24日登記取得上址3號房屋之所有權,已如前述。
且就被告抗辯關於屋凸管路爭議問題,依兩造前揭所陳,及前揭110年10月工程連繫單、110年12月1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見被告於110年6月24日成為上址3號房屋所有權人後,兩造就該屋凸管路問題即已產生爭議,且於110年10間請建商人員處理未果而仍有爭執。
於此情形,堪認原告並無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或依原告之作為已使被告正當信任原告(即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之情事。
是被告前開所辯,及據此所為權利失效原則之抗辯,亦無可採。
⒊此外,被告就其占用系爭金屬框架坐落之系爭土地(含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樓頂)具有正當合法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金屬框架坐落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樓頂,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堪予憑採。
則原告據此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金屬框架拆除,並將系爭金屬框架坐落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人格權之範圍兼括隱私權在內,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即明。
隱私權應受保障,乃因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
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
個人縱使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而受法律所保護。
經查:⒈依前開兩造就屋凸管路爭議之歷程,及期間被告因該屋凸管路遭更改所為之懷疑後,進而在上址3號房屋樓頂上裝設系爭監視設備之位置、拍攝方向,被告顯係針對居住在系爭房屋之原告而裝設系爭監視設備。
且依上址3號房屋樓頂當時之現況(見本院卷21至25、29、43至47頁相片)及系爭監視設備所得拍攝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44、145、149頁相片,併見被證2之系爭監視設備之型號、性能資料),可知被告設置前開方形金屬框架該處之原告系爭房屋樓頂係可遮雨、採光之透明光罩,可往內透視系爭房屋樓頂,且系爭監視設備係往朝下往前開方形金屬框架處即同時往原告居住之系爭房屋樓頂之透明光罩方向處拍攝,而亦屬重要之進出上址3號房屋樓頂之出入口處及太陽能面板等處之設備,則均未在系爭監視設備之拍攝方向及拍攝範圍內,被告倘僅係為保護前開方形金屬框架、管路及其他位於上址3號房屋樓頂相關設備之安全性,實無如此作為之理。
基此,被告設置之系爭監視設備,已侵擾居住在系爭房屋之原告私人活動領域之隱私權,堪以認定。
依前開說明,原告據此依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監視設備拆除以除去對其人格權之侵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被告應將系爭監視設備拆除,已如前述。
則被告將系爭監視設備拆除之同時,即無從再以系爭監視設備侵害或妨害居住在系爭房屋之原告隱私權等人格權,且原告對於逾此範圍被告究有何另持續攝影及其他妨害原告人格權行為之有利於己事實,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不得有持續攝影及其他妨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金屬框架拆除,並將系爭金屬框架坐落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監視設備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即就主文第一項部分,依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0.27平方公尺之價額新臺幣(下同)2,052元(0.27平方公尺×7600元/平方公尺《即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2,052元),此觀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即明)計算;
就主文第二項部分,依非財產權訴訟之3,000元計算,二者合計5,052元】,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輕微,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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