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簡,494,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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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494號
原 告 陳泳樺即陳麗真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運處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邱華龍
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運處訴訟代理人
賴春旭
蔡孟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邱華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約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大甲區臨江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臺中市○○區○○路○○○00號電桿處,竟被兩條由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與訴外人佳光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光公司)所設之電纜線絆住,致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微量蛛腦膜下腔出血並併發創後壓力疾患視神經炎、多發神經病變、創傷後壓力疾患重鬱症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

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及代表人即被告邱華龍為設置電纜線之行為人,本應注意是否將其工作物電纜線等固定牢固並避免強風吹落造成意外,並派人巡視,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尤其大甲區靠海,當日天候風勢強大,應派人隨時巡視,即可避免電纜線脫落之情形,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及邱華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不為之,造成原告騎經該處時被脫落垂釣之電纜線絆倒而摔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及邱華龍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受有如下之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4,263元:⒉專人看護費用304,200元:原告因前開傷害在大甲李綜合醫院住院11天,在光田綜合醫院住院51天,出院後亦無法自行料理生活,原告需雇請專人照護看護。

總計僱請看護117日,每日費用為2,600元,總計為304,200元。

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受有前開傷害,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大的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⒋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失10,850元: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20日至機車行估價,修理費用為10,850元。

⒌薪資損失1,348,270元:原告於發生車禍時,任職於臺中市家圓服務長照中心擔任居服員,年薪為161萬7,935元,故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之每月薪資平均為13萬4,827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4月17日皆往返醫院進行治療、住院無法工作,於111年2月23日之醫囑建議須休養半年,故無法工作,無法工作之時間共計10個月,薪資損失共134萬8 ,270元。

以上損害總計為2,247,583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因被告與訴外人佳光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兩造曾歷經三次調解,惟對於賠償部份,認知始終有差距,其後訴外人佳光公司以45萬元與原告成立和解,扣除45萬元後,原告損害尚有1,797,583元,屢向被告請求,被告均拒絕賠償。

(二)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68,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一)依據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184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110年12月31日14時前某時大甲區臨江路上之電桿遭外力撞擊倒斷,其上之電纜線斷落地面,造成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14時許騎車經過電桿附近時遭電纜線絆倒,倒斷電桿為佳光公司自備桿,並非被告公司電桿(臨江桿55)。

佳光公司自備桿倒斷時,其上所屬電纜、鋼索及被告公司供電接戶線(電號:00-00-0000-000 )遭拉扯斷裂,被告公司斷裂之接戶線懸垂於被告公司電桿(臨江55 )下,而佳光公司所屬斷裂之電纜則斷落於道路上。

(二)現場沒有任何影像證明原告遭纜線絆倒,原告係無照騎車,尚難具有正常反應力,可能係未注意路況受到驚嚇摔倒亦無可能。

又假設原告主張遭電纜絆倒屬實,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被告公司接獲報案事故處理現勘照片,斷落於道路上電纜為佳光公司所屬電訊線(線內為兩芯導線),該電訊線絆倒原告,非被告公司接戶線。

綜上,被告公司無過失之責且無侵權行為,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為設置電纜線之行為人,本應注意是否將其工作物電纜線等固定牢固並避免強風吹落造成意外,並派人巡視,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尤其大甲區靠海,當日天候風勢強大,應派人隨時巡視,即可避免電纜線脫落之情形,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及邱華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不為之,造成原告騎經該處時被脫落垂釣之電纜線絆倒而摔車,受有前開傷害,應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查:本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臺中市○○區○○路○○○00號電桿於110年12月31日14時前某時遭外力撞擊導致其上訴外人佳光公司電纜線及被告之接戶電線垂落,此經本院主動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84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因此本件被告電線垂落並非因風勢強大疏於維修所致,而係遭他人過失撞斷,屬於不可預測之情事。

又原告前雖對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日南服務所所長即訴外人吳聲貞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訴外人吳聲貞並無過失,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8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認。

且被告否認原告係因遭被告設置之電線絆倒,辯稱:原告可能係未注意路況受到驚嚇摔倒,假設原告主張遭電纜絆倒屬實,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被告公司接獲報案事故處理現勘照片,斷落於道路上電纜為佳光公司所屬電訊線(線內為兩芯導線),該電訊線絆倒原告,非被告接戶線等情。

而原告於112年12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表示:「我是被哪條電線絆倒,因為我昏倒我也不知道。」

等情。

因此,本院認為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得說明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之事實,但並無法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

(三)本件原告雖因車禍受有損害,但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68,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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