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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504號
原 告 陳梅田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林銀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圍牆、水泥地(面積64平方公尺)及B部分之圍牆、水泥地(面積75平方公尺)全數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5-1地號土地)及同段24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6-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又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之一部分坐落位置即如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圍牆、水泥地(面積64平方公尺)無權占用系爭245-1地號土地,其中一部分坐落位置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圍牆、水泥地(面積75平方公尺)無權占用系爭246-1地號土地,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圍牆、水泥地(面積64平方公尺)及B部分之圍牆、水泥地(面積75平方公尺)全數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原告於112年3月4日具狀更正聲明內容)。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是原告以前自己答應,原告與被告父親為兄弟,還沒分家前,被告父親買這塊地用原告名字,從被告小時候到現在已經40幾年了,原告以前一定與被告父親說好,才會讓我們在這裡蓋房子。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245-1地號土地及系爭246-1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二)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24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圍牆、水泥地(面積64平方公尺),系爭24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圍牆、水泥地(面積75平方公尺)等情,經本院於112年12月11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2日甲地二字第112001059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據上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一事舉證。
被告雖以前情答辯,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抗辯為真。
本件被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因,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難認為有權占用。
(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圍牆、水泥地(面積64平方公尺)及B部分之圍牆、水泥地(面積75平方公尺)全數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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