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簡,518,20231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518號
原 告 康朝樑
被 告 林宏源

被告兼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林郁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2750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鄭寶鈴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其中編號2至4之本票上有被告林宏源背書,編號2之本票上亦有被告林郁真之背書。

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本票,屆期經提示後未為清償,被告林宏源及林郁真為背書人,亦應負票款給付義務,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林宏源及林郁真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宏源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其中22萬元自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萬元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依照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並未在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上簽名或捺印,也未同意訴外人鄭寶鈴使用被告名義在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上簽名或捺印,不知道外人鄭寶鈴使用被告名義在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上簽名或捺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若非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或背書行為,自不負發票人或背書人之責任,此為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030號、51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016號裁判要旨參照),亦即發票行為之真正,應由票據債權人即持票人負證明之責。

(二)本件被告抗辯並未在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上簽名或捺印,即否認系爭本票後之背書為其簽立,依上所述,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之背書係由被告所簽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院比對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民事委任狀上被告之簽名與支付命令卷宗內附表所示本票上被告背書之簽名並不相符。

而原告亦稱系爭票據係訴外人鄭寶鈴所交付,訴外人鄭寶鈴交付時已完成背書簽名,訴外人鄭寶鈴並稱是其小孩所簽,不知道是否非被告所簽等情,綜上事證,足認系爭本票之被告簽名捺印,應均非被告所為。

從而,被告抗辯所稱系爭本票之背書並非其所簽立,應堪採信。

此外,原告復未就系爭本票上被告背書行為之真正提出何種證明,亦未提出任何佐證足證被告有何授權他人在系爭本票背書之事實存在,則系爭本票上之背書係被告所簽立一事,尚未達令人信實之程度,堪認被告所辯係遭人冒名偽造一語,洵非無據。

本件原告既未就系爭本票上之背書行為確為被告所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自無令被告負擔系爭本票所表彰之背書人票據責任,而對原告給付票款之理。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本票背書人之責任,負給付票款責任等語,即屬無據,核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宏源及林郁真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宏源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其中22萬元自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萬元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依照年息6%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1 WG0000000 鄭寶鈴 無 110年5月16日 3萬元 110年5月16日 2 WG0000000 同上 林宏源 林郁真 110年10月28日 5萬元 110年10月28日 3 CH587026 同上 林宏源 111年3月5日 22萬元 111年3月5日 4 WG0000000 同上 林宏源 111年4月2日 10萬元 111年4月2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