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 二、被告抗辯:肇事責任以鑑定結果為依據。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 (五)原告雖另請求租用代步車費用14,000元,但並未提出相關
-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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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552號
原 告 歐麗瑩
被 告 林宗毅
訴訟代理人 楊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3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清水區港埠路三段中間第三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臺中市清水區港埠路三段與中社路口處,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前輪碰撞前方行駛在第四車道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的左後側車身,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清水小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
原告所受損害如下: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3,000元。
修車兩星期期間,原告租用代步車費用14,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雖無明顯外傷,但驚嚇、血壓升高,造成身心傷害,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萬元。
以上損害總計為147,00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肇事責任以鑑定結果為依據。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總計53,000元(依報價單記載內容應包括零件28,042元及工資25,614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片、報價單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認定。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配置不對稱之交叉路口,未注意鄰車可能之偏向動態情形,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與原告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53,000元(依報價單記載內容應包括零件28,042元及工資25,614元)。
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即西元2020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13日,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44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25,614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35,063元(計算式:9449+25614=35063)。
(五)原告雖另請求租用代步車費用14,000元,但並未提出相關單據,本院即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再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萬元,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造成原告車輛受損,係屬於財產上之爭執事項,被告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與法不合,應無理由。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
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本件原告駕駛車輛行經配置不對稱之交叉路口,未注意鄰車可能之偏向動態情形,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亦同有過失,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
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17,532元(計算式:35063×50%=1753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5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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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042×0.369=10,3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042-10,347=17,695第2年折舊值 17,695×0.369=6,5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695-6,529=11,166第3年折舊值 11,166×0.369×(5/12)=1,717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166-1,717=9,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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