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未注意車前狀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
-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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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570號
原 告 梁碧琴
被 告 宋珮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2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4,81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一段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中山路一段908巷與大發路口時,因施用毒品之作用,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部擦傷、雙側性膝部擦傷、左側髖部擦傷等傷害;
案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系爭機車修理費4萬元之損害;
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以上共計為6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側手部擦傷、雙側性膝部擦傷、左側髖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21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萬元,惟據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23-139頁)共計1,530元,此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法准許。
2、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維修費用係32,850元,有順宏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35頁);
惟系爭機車係梁劉春桃所有,有車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
梁劉春桃嗣已將機車毀損之賠償費用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同意書足憑(見本院卷第121頁)。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196條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而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所示,系爭機車自000年0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95頁),至112年1月3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3,285元(計算式:32,850元×0.1=3,285元)。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必要修理費3,28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原告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審酌原告自陳之身分經濟地位、被告之過失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萬元,應屬相當。
4、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815元(計算式:1,530+3,285+10,000=14,815)。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於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而該筆錄經本院於113年3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15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本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即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之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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