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簡,586,202404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586號
原 告 趙珮淋
訴訟代理人 鄭榮凱
被 告 吳陸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金融帳戶)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金額租借給訴外人蔡雨蓁使用,蔡雨蓁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提供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下稱前開詐騙集團)使用,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向原告佯稱以投資虛擬貨幣可穩定獲利等語,誘使原告下載「BINANCE.ONE」APP程式,並要求原告向訴外人蔡雨蓁使用之「優良USDT幣商」購買泰達幣,將所購買之泰達幣轉入「BINANCE.ONE」程式內操作,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乃於110年6月18日16時42分、16時44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前開金融帳戶內,原告無法從上開程式提領獲利而受有損害,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之刑事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度偵字第27629、36945、39078、及111年度偵字第1519號,下稱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檢察官偵查結果雖認為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此乃因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犯,並未設有處罰規定。

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前開詐騙集團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5萬元(即包括原告遭詐騙而存入被告前開金融帳戶之20萬元,及原告遭前開詐騙集團詐騙而另存入訴外人紀岳廷名下金融帳戶之20萬元,合計40萬元,並扣除原告嗣與紀岳廷調解成立之15萬元,尚應賠償原告25萬元)。

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換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經查,原告於110年6月18日匯款合計20萬元(下亦稱系爭金錢)至被告所有之前開金融帳戶內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匯款明細表附卷可按,固堪認屬實。

惟兼括原告在內等被害人遭前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將金錢存入前開金融帳戶為由,而對被告提起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罪嫌不足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該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7629、36945、3907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11年度偵字第151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無訛,則原告依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將系爭金錢存入前開金融帳戶並經提領一空之過程中,尚難認被告係知情或有參與其中之情事。

此外,原告對於被告確具有故意或過失等侵權行為歸責事由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金錢,尚難憑採,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