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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60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陳政堯
訴訟代理人 游麗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607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6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即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跨越雙黃線不慎碰撞對向前方直行而來之由訴外人林秉祐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1,095元(包括零件171,864元、工資59,550元及烤漆39,681元),惟系爭車輛受損嚴重,原告依保險契約條款,以報廢全損賠付訴外人林秉祐261,75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林秉祐,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又系爭車輛經標售之殘值為23,81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受損相片、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追償計算書、殘體及失竊尋回簽核表、投標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檢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二、承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7,940元(261,750-23,810=237,940),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查: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再者,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
查被告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而致訴外人林秉祐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為訴外人林秉祐所投保系爭車輛之保險人,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261,750元等情,有如前述。
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屬有據,應堪憑採。
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迄至110年11月1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材料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
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71,095元(包括零件171,864元、工資59,550元及烤漆39,681元),此觀前揭卷附估價單即明,則系爭車輛之前揭零件171,864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為17,186元(計算式:171,864×1/10=17,186,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揭工資59,550元、烤漆39,681元,合計116,417元(17,186+59,550+39,681=116,417)。
依前開說明,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減少之價值(即前述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為116,417元,扣除原告取得系爭車輛經標售之殘值23,81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2,607元(116,417-23,810=92,607),堪以認定。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92,607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607元,及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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