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簡,615,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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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615號
原 告 江文欽
被 告 顏秀泰
施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顏秀泰無駕駛執照而於民國112年4月17日駕駛被告施明珠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南往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崇德路1段158號前時,不慎撞及熄火停放在路旁即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被告顏秀泰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施明珠為前開汽車之車主,其將前開汽車借給無駕駛執照之被告顏秀泰,應與被告顏秀泰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嚴重,經承保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物保險公司)判定系爭車輛全毀並已理賠原告新臺幣(下同)2,141,300元,惟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另受有下列損害合計515,033元,此非屬國泰產物保險公司理賠範圍內之款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⑴系爭車輛之腳踏墊13,395元;

⑵系爭車輛之隔熱紙/防爆膜52,000元;

⑶系爭車輛之配件3,870元;

⑷系爭車輛之充電樁27,800元;

⑸原告000年00月間向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借貸購買系爭車輛之分期利息54,648元;

⑹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自112年4月17日至112年8月15日之代步費121,000元;

⑺旅充9,000元;

⑻擋泥板1,260元;

⑼原告辦理保險理賠之元大銀行代辦費1,000元;

⑽系爭車輛之拆裝費22,460元;

⑾原告先前係以2,299,900元購買系爭車輛,扣除國泰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之2,141,300元,尚受有系爭車輛之差價損失158,600元;

⑿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常奔波修配廠、銀行、保險公司,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

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515,03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5,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查被告顏秀泰於前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前開汽車沿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南往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崇德路1段158號前時,不慎撞及熄火停放在路旁即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000年00月出廠),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報廢,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之國泰產物保險公司業已理賠原告保險金2,141,300元等情,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籍資料、超維汽車實業有限公司就系爭車輛受損之預估修繕費用評估明細、國泰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切結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檢送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國泰產物保險公司113年5月29日復本院函附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按,堪以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且行為人是否須對其行為引發之損害負責(即損害賠償之責任範圍),則應循相關法規之目的判斷之【學理上有以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之因果關係理解之,並稱之為保護範圍的因果關係(參見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90年9月修訂版,第235頁)】。

經查:⒈原告主張:國泰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其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之保險金2,141,300元外,其另受有系爭車輛之差價損失158,600元,固據原告提出其000年00月間向元大銀行借貸購買系爭車輛之個人金融車輛貸款契約書為證。

惟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而成立,於保險人已對被保險人履行全部賠償義務後,無待被保險人之移轉行為,即當然取得。

且代位權行使之對象,非以侵權行為之第三人為限,苟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即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則國泰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原告系爭車輛車損之保險金2,141,300元後,業已因保險代位而當然取得其對被告顏秀泰、施明珠就系爭車輛車損兼括技術性貶值(即回復系爭車輛物理性原狀之預估修復費用)及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賠償債權,原告已喪失其對被告顏秀泰、施明珠之該等損害賠償債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另賠償其系爭車輛之差價損失158,600元,為屬無據,並無可採。

況且,原告就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交易價值(即中古車市價)確有超過2,141,300元(即國泰產物保險公司理賠金額)之有利於己事實,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益見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58,60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原告雖主張其另受有:⑴系爭車輛之腳踏墊13,395元;

⑵系爭車輛之隔熱紙/防爆膜52,000元;

⑶系爭車輛之配件3,870元;

⑷系爭車輛之充電樁27,800元;

⑸分期利息54,648元;

⑹自112年4月17日至112年8月15日之代步費121,000元;

⑺旅充9,000元;

⑻擋泥板1,260元;

⑼辦理保險理賠代辦費1,000元;

⑽系爭車輛之拆裝費22,460元等損害,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元大銀行手續費收入收據、隔熱紙報價單、於英屬安吉拉商聚偉佤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購買物品明細表、購物明細等件為證。

惟查:⑴原告主張之前揭腳踏墊、隔熱紙/防爆膜、配件、旅充、擋泥板及拆裝費,顯難認定乃為系爭車輛原始配備而屬必要之費用,已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況且,前揭腳踏墊、隔熱紙/防爆膜、配件、擋泥板等物,亦屬系爭車輛之從物或因附合而為系爭車輛之一部分,則國泰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原告前開保險金2,141,300元後,原告亦已喪失其對被告顏秀泰、施明珠該等損害賠償債權,亦堪認定。

是原告就腳踏墊13,395元、隔熱紙/防爆膜52,000元、配件3,870元、旅充9,000元、擋泥板1,260元、拆裝費22,46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自112年4月17日至112年8月15日之代步費121,000元,惟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除未提出確有該等支出之相關證據外,亦未證明該等支出確與本件車禍互有關聯之相關證據,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就前揭121,000元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充電樁27,800元、元大銀行貸款之分期利息54,648元,不論有無發生本件車禍,原告本即須支出該等費用;

而原告辦理保險理賠之元大銀行代辦費1,000元,乃為原告對保險人即國泰產物保險公司行使權利所應支出之費用,堪認前開27,800元、54,648元、1,000元,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間均無保護範圍之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再者,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

依前開規定,自須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可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並無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事。

是原告就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515,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原告所提證據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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