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簡,63,202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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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6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張淑媚
被 告 紀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587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3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58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4年5月28日止。

並約定自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3%(目前為5.39%)計算,如有遲延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原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詎料被告自111年8月起即未依約履行還款,尚積欠本金209,587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9,587元,及自1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39%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可否慢慢清償,經濟能力有困難。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帳務資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等影本為證。

被告雖稱經濟能力不佳,無法清償債務等情事,但此僅係被告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之原因,並非原告行使上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排除及障礙事由,是被告所執上開辯詞,並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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