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9日上午10時18分,駕駛車
- 二、被告抗辯:伊自身是低收入戶,無法負擔對原告之賠償;伊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態而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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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634號
原 告 楊東宸
被 告 陳偉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1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538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9日上午10時1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文心路4段與麻園東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劉小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右大腿後側挫擦傷、右側前臂二度燒傷、右手臂發炎後色素沉澱之傷害。
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70元,自購換藥1,543元,系爭車輛損毀維修費用需要31,245元,且原告因本件車禍事件身心受有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自身是低收入戶,無法負擔對原告之賠償;伊有保險,將來可以讓保險公司去處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態而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自第8839號卷第33-37頁),且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覆交通事故照片、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5-143頁);
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系爭車輛,並致原告受傷,且被告之過失行為,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與原告受傷、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且原告對被告自後方撞擊之突發事件,猝不及防,尚難認有過失,警方之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113-115頁)亦同此認定。
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屬有據,且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論述如下: 1、醫療、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大腿後側挫擦傷、右側前臂二度燒傷、右手臂發炎後色素沉澱之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870元,自購換藥1,543元之事實,有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95-217頁),自堪認為真實,是原告請求醫療、醫藥費共計3,41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31,245元,業據提出債權讓渡書、估價單、機車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219至223頁)。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附註事項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查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為103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23頁行照),於本件車禍發生時111年5月9日已使用逾3年,依前揭說明,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額,而該車修理均係零件費用,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理費用為3,125元(計算式:31,245×0.1=3,125,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為3,125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有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爰審酌原告受傷之原因,及雙方之經濟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所為前開傷害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538元(即3,413+3,125+50,000=56,53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當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6月2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1號卷第9頁送達證書,因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自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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