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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649號
原 告 李玉真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王騏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梧棲區和平段637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台中市梧棲區永興路1段630巷20號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與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35萬元,然原告因現金不足,故原告以其所有之台中市梧棲區和平段154建號房屋(建物門牌:台中市梧棲區永興路1段559巷24弄12號、權利範圍:8分之3)及坐落之台中市梧棲區和平段621-3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3),辦理抵押權設定向訴外人吳家誠借款35萬元並交給被告,兩造於112年4月19日簽立協議書,雙方約定被告承諾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前還清上開借貸本金35萬元及利息、服務費及7萬元違約金,被告若未能履行還款,被告願將其所有之台中市梧棲區永興路1段630巷2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的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然被告迄今未能還款且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建物。
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陳稱略以:伊會賣屋設法還錢等語。
並聲明:同意原告的請求。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本件被告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已表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之意思表示,則依上開規定,自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梧棲區和平段637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台中市梧棲區永興路1段630巷20號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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