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經營砂石運輸業務需要,與訴外人楊
- 三、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契約是由買方楊智銘與被告簽訂,原告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 (二)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 (三)經查,本件買賣係原告向被告購買車輛,系爭買賣合約書雖
- (四)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 (五)經查,原告自述其已多次進行貸款申辦,惟最後一次申辦時
- (六)原告又主張伊有配合被告介紹的放貸業者辦理貸款,原告是
-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榮兆共30萬元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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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693號
原 告 張澤湖
被 告 陳建定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甚明。
原告以113年1月17日訴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違約損害100萬元,經本院以113年1月30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惟原告均未補繳,此部分之追加應非合法。
又原告追加承審法官為被告,然承審法官並無參與本件兩造間買賣,亦無其他有關交易之關連,故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無上述其他得准予追加之合法事由,故原告追加被告部分,亦難認合法。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經營砂石運輸業務需要,與訴外人楊智銘向被告購買三輛拖車頭,並簽訂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合約),並給付被告面額新臺幣10萬元、20萬元之支票(共計30萬元)作為定金。
惟依系爭買賣合約第八條約定,乙方(即買方)申請貸款,如非藉故不配合貸款手續,以致無法申請核准,甲方(即賣方)仍應退還訂金;
原告申辦貸款時,本已提供房屋作為擔保,殊料貸款公司竟臨時變更擔保條件,要求增加連帶保證人始願放款,原告遭此蓄意刁難,即非藉故不配合,此無法貸款之因素既非可歸責原告,系爭契約理當可以解除,被告屬無法律上原因收受定金,是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
又原告嗣讓與其中1萬元債權予莊榮兆;
從而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萬元及莊榮兆新台幣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契約是由買方楊智銘與被告簽訂,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
且貨款之籌措與交付,是買方的責任,貸款應由買方負責;
本件買賣糾紛是因買方貸款失敗,被告並無可受歸責或有其他違約情事,自無須退還該30萬元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法官問:原告是否為契約當事人?)原告也是契約當事人,原告和楊智銘是合夥,原告也算買方。」
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且觀系爭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5-29頁),其上均有原告之簽名,可認原告有參與交易之磋商,復簽立支票(見本院卷第31-33頁)供被告兌領本件之定金,亦足認原告亦為系爭買賣合約之買方。
被告於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翻異改稱僅楊智銘是契約當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58頁),惟未舉證證明「原告是契約當事人」一節與事實不符,復未經原告同意撤銷;
則依上述規定,被告撤銷自認並不合法,其應受其先前自認之拘束。
從而,應認原告為系爭買賣合約之當事人。
(二)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
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另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民法第249條第2、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買賣係原告向被告購買車輛,系爭買賣合約書雖由被告預先準備供雙方簽立,惟兩造均為企業經營者,原告並無舉證被告享有較原告優勢之締約地位,進而濫用該地位迫使原告接受其預擬之條件簽約,且原告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合約書既經雙方商議後簽訂,尚難認有顯失公平情形。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合約之簽訂過程有何不公。
再查,系爭契約第八條固約定:「……。
乙方(即買方)申請貸款藉故不配合貸款手續以致無法申請核准,甲方(即賣方)恕不退還訂金。
」(見本院卷第25-29頁之系爭買賣合約書影本)。
然本件係原告為買方、被告為賣方,雙方係以原告給付價金、被告交付車輛互負對價之交易,則被告在準備交付車輛予原告時,自關心原告能依約給付全額價金;
遇原告資金不足需貸款籌資,被告當期望促請原告儘力籌得貸款,以免其遭受交易落空之衍生損失;
上揭有關定金之約定條款,即有促使原告積極尋求貸款,兼如無法籌得貸款用以彌補損失之功能;
且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復為民法所明文;
經本院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為綜合判斷,難認上述系爭契約第八條之內容有顯失公平情形。
準此,系爭買賣合約尚無因由被告預先準備供雙方簽立,而認發生無效事由;
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合約不公平無效,尚難採取。
(四)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
乙方(即買方)申請貸款藉故不配合貸款手續以致無法申請核准,甲方(即賣方)恕不退還訂金。」
固可認雙方約定,於買方無法申請貸款核准時,賣方允為退還定金,但又約定買方如「藉故不配合」遭致核貸失敗,則定金不予退還。
則原告申辦貸款失敗可否退還定金?即以其有無「藉故不配合」作為判準。
衡酌現今商業運作,辦理貸款過程,本賴「申貸者」與「核貸者」就貸款額度、利息計算、擔保條件、還款時間等相互磋商、談判,貸款契約須待雙方議定始能成立。
系爭買賣合約所謂「藉故不配合」辦理貸款,如採對「買方」有利之「寬待」解釋,只要買方申辦貸款稍有受挫即得解約、請求退還定金,則無異買方可藉無法貸款為由任意解約,此種解釋契約方法,難謂對賣方公允,亦失卻契約應嚴守之精神,從而當不能為如此解釋。
但如改採對「買方」不利之「苛刻」解釋,則買方縱然遭遇不可抗力情事,仍會被認為是「藉故不配合」致均無法解除契約,亦失該約款兼顧雙方利益之意義。
從而,經考察兩造之締約真意、公平互惠與商業常情等作合理之契約解釋,應認是指「如買方已盡誠摯努力、尋求一般通常可得之貸款途徑,仍無法獲貸」,可構成解約事由並取回定金。
(五)經查,原告自述其已多次進行貸款申辦,惟最後一次申辦時除被要求提供房屋作為擔保外,竟臨時遭要求增加連帶保證人始願放貸等語;
被告對此事實之真偽並不爭執,但否認此情事可作為解約事由。
衡情,辦理貸款本賴申貸與核貸兩方相互磋商、談判,有如前述,核貸方臨時要求增加擔保條件,係磋商情境之一環,諒原告非不能繼續磋商,或尋求其他貸款渠道以繼續籌得貸款;
如原告僅因貸款過程感覺遭受突襲、磋商陷入僵局,即不再貸款籌資,尚難認申辦貸款已盡誠摯努力。
此外原告未能舉證其有經過一般通常可得途徑與努力,貸款仍不可得之合理事由存在,是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故依上揭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應認原告尚未符合解約、退還定金之事由。
(六)原告又主張伊有配合被告介紹的放貸業者辦理貸款,原告是遭被告欺騙貸款已有著落,才會去付定金,且如果貸款沒著落,被告怎敢要求原告去付定金等語;
然被告否認有何欺騙原告情事。
經查,本件買賣係原告以給付價金、被告以交付汽車互負對價之交易,已如前述,則籌措價金給付被告,本屬原告履行合約應完成之事項,如原告不能完成,應由原告負擔不利效果,尚不能認為被告除準備車輛交付外,籌措價金亦屬被告責任,否則合約之權利、義務狀態將生傾斜,且系爭買賣合約書亦未約定被告應替原告籌措貸款;
因此,籌得貸款屬原告責任,被告介紹貸款渠道,充其量屬協助性質,核非被告義務,原告應難以貸款受阻為由歸責被告;
且是否給付定金使雙方進入嚴肅履約階段,應由原告自行考量貸款情況以決定,被告收受本件定金,尚難認有擔保原告順利取得貸款之意;
是認原告上述主張礙難遽採。
從而,原告未能依系爭買賣合約第八條之約定,取得解約、請求返還定金權利,其主張被告應返還定金30萬元,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榮兆共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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